原告淅川县电业局(以下简称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严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该局法制室主任,特别授权。
诉讼代理人马国伟,河南框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淅川县X街道上集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居委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会主任。
诉讼代理人王青山,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淅川县碳化硅厂(以下简称碳化硅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厂厂长。
诉讼代理人王青山,河南赏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电业局诉被告居委会、碳化硅厂供电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7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被告居委会、碳化硅厂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电业局诉称:被告居委会所属的碳化硅厂在生产经营期间,与原告形成了长期供电合同,而该厂并没有及时清结电费直到被注销为止,累计拖欠原告电费x.20元没有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电费x.20元。为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X组证据:上集碳化硅厂欠电费清单共计6张,以此证明自1993年3月至1998年11月累计欠电费x.91元。
第X组证据:河南省淅川县电业局收费专用收据;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碳化硅厂向原告支付电费单据总计177张。以此证明自1993年3月至1998年11月期间每月该厂实际使用的供电量,扣除已交的电费外,下欠电费,印证第X组证据。
第X组证据:碳化硅厂的开业申请报告,企业法人申请开业登记注册书,企业注册资金审验证明书,自1989年1月3日至1998年2月在淅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资料。以此证明:
①碳化硅厂属居委会投资开办的单位。
②该厂被工商局吊销前,登记显示注册资金为123万元。
③该厂被吊销之前总的净资产为752万元。
④从工商局的登记资料上,不能显示出来123万元居委会是否投资到位。
⑤自注册成立至被吊销前,该厂的投资开办主体及主管单位是居委会,期间无任何改变。
第X组证据:淅川县人民法院(2007)淅上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南民一终字第X号判决书,以此证明:①判决书能证明本案的诉讼关系成立。②居委会承担责任这一主体是适格的。③对本案涉及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效力性是肯定的。
被告居委会辩称:上集居委会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应依法裁定驳回原告的诉讼。为此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①1997年3月13日淅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淅川县碳化硅厂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②淅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淅工商罚字(2004)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吊销后其民事诉讼地位如何确定的函法经(2004)X号。以此证明碳化硅厂是独立的法人,即使被吊销营业执照,开办方以清算人的资格参加诉讼,不应以承担民事责任的被告方来参加诉讼。
被告淅川县碳化硅厂辩称:原告的诉讼缺乏事实依据,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建议判决驳回起诉。为此向本院提交1994年5月12日双方签订的供用电合同,以此证明用电是预购消费,付款方式为月清月结。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X组、第X组、第X组、第X组证据的异议分别是:①不是对帐单,不应当做证据使用,缺乏客观性、真实性。②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证据规则》第10条规定,我方不同意也不进行质证。③增值税发票的效力和直供用户抄表卡结合在一起才发生效力,否则不能证明用户每个月的用电情况。④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居委会提交的第X组证据异议是:1997年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本身无异议,但只能证明1997年度的独立的企业法人资格,而不能证明现在具备法人资格。居委会未对碳化硅厂尽到法定职责,已构成对原告侵权,应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碳化硅厂提交的证据异议是: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均未实际执行合同约定,应视为实际解除。
庭审中双方对己有利的证据予以认可,对己不利的证据予以否认,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
被告淅川县碳化硅厂于1993年3月至1998年11月在生产经营期间与原告淅川县电业局形成了供用电关系,1994年5月12日双方签订一份供用电合同。约定:“原告对碳化硅厂采用预购电量方式,即购多少电用多少电用完即停,若续交可连续供电,月清月结,不得拖欠,否则,原告有权停止供电,并追缴欠额电费或滞纳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滞纳金)。”尔后,原告电业局自1993年3月至1998年11月向被告碳化硅厂出具了河南省淅川县电业收费专用收据,河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被告碳化硅厂向原告电业局支付电费单据上显示,被告碳化硅厂应交电费数额x.51元,实交x.6元,欠费x.91元。自1998年12月至2010年7月21日电业局提起诉讼时止,原告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
另查明:淅川县上集居委会是淅川县碳化硅厂的开办单位和主管单位。现在的淅川县X街道上集社区居民委员会是原淅川县X镇政府上集居民委员会通过县机构改革演变而来。淅川县碳化硅厂自1998年11月份停产至今。2004年8月25日,淅川县碳化硅厂被淅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淅川县工商罚字(2004)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企业营业执照。
鉴于上述,本院认为:原告电业局与被告碳化硅厂的供用电合同,符合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双方的供用电合同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被告碳化硅厂理应按约向原告电业局支付每月所用电量的电费。但原告电业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被告碳化硅厂没有按约按月向其支付每月所用电量的电费的民事权利被侵害,自1998年12月至2010年7月21日的10余年间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淅川县电业局诉被告淅川县X街道上集社区居民委员会、淅川县碳化硅厂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诉讼受理费x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淅川县电业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后,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俊超
审判员刘建朴
审判员袁民兴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喻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