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杜某某,女,1970年生。
被告:穆某某,男,1970年生。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穆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穆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2月20日在大石桥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5年7月生一男孩,取名穆xx。婚后因被告性情粗暴,经常打骂、侮辱原告,现与被告分居四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但没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
被告不同意离婚,认为感情没有破裂,但缺席,也没有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2月20日在大石桥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5年7月生一男孩,取名穆xx。婚后感情尚可,但由于家庭琐事导致原、被告争吵、撕打,原告外出打工,独自在淅川县城租房居住至今。原告于2010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经人介绍,但结婚时间较长,感情基础好,且被告也不同意离婚,对于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破裂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杜某某要求与被告穆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福志
审判员靳晓英
人民陪审员郝振平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蕊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