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以下简称原告人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户籍地(略),现居住(略)。系被害人高某之妻。
诉讼代理人李应国,湖南正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戊(以下简称原告人高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学生,家住(略)。系被害人高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刘某丁,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戊母亲。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己(以下简称原告人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家住(略)。系被害人高某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某(以下简称原告人邓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家住(略)。系被害人高某之母。
被告人钦某,外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11日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辩护某李玢汕,洪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高某戊、高某己、邓某于同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代理书记员杨茜婷出庭记录。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军出庭支持公诉。原告人刘某丁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应国、原告人高某戊、高某己、邓某,被告人钦某及其辩护某李玢汕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月31日,被告人钦某无证驾驶湘x号两轮摩托车搭载高某华,由洪江市X乡,途径红岩乡X路段时,因被告人钦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未保持安全某速且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倒地,在滑行过程中与前车追尾相撞,造成乘车人高某华受重伤。经洪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钦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高某华乘坐摩托车未戴头盔,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
对上述指控事实,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钦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胡某、张某庚人的证言;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示某及现场照片;鉴定结某;物证书证等证据材料。
该院认为,被告人钦某违反交通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重伤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钦某的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高某戊、高某己、邓某诉称:2011年1月31日,被害人高某华乘坐被告人钦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洪江市X乡X路段翻车摔倒,造成高某华头部着地,当即昏迷,经医院抢救治疗,保住了性命,却已成植物人,并于2011年12月18日死亡。该事故经洪江市公安交警大队责任认定,钦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钦某及其亲属仅支付了4000元医疗费和2000元丧葬费。故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钦某赔偿高某华住院期间医疗费、护某,高某华死亡赔偿金,高某戊的抚养费,高某己、邓某的赡养费等共计720485.18元的70%。并提交了诊断书、鉴定书、医疗费票据、居住证、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
被告人钦某对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及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对民事赔偿未提出异议,但提出赔偿数额太大,现无赔偿能力。
辩护某李玢汕的辩护某见是:被告人钦某虽然系无证驾驶,导致被害人高某华重伤后死亡,但被害人高某华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且被告人钦某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部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31日,被告人钦某无证驾驶湘x号两轮摩托车搭载高某华,由洪江市X乡,途径红岩乡X路段时,因被告人钦某驾驶两轮摩托车未保持安全某速且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倒地,在滑行过程中与前车追尾相撞,造成乘车人高某华受重伤。经洪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钦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高某华乘坐摩托车未戴头盔,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
本院另查明,被害人高某华受伤被送到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自2011年1月31日至5月30日出院,共住院119天,花费医疗费用221896.30元。经诊断高某华的伤情为广泛性脑挫伤并脑疝形成,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头皮挫伤,脑积水V-P分流术后,颅骨缺损,气管切开术后,肺部感染,继发性癫痫,全某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人钦某及其家属赔偿了高某华医药费400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高某华于2011年12月18日因病死亡。被告人钦某的亲属支付了丧葬费2000元。
本院还查明,被害人高某华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深圳某小区从事保安工作,办理了深圳市居住证;高某己、邓某只生育了高某华一个子女;被告人钦某因此交通事故于2011年2月15日至2011年3月2日被洪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组织原告人刘某丁、高某己、邓某与被告人钦某就本案民事赔偿进行了调解,但由于被告人钦某提出无赔偿能力,无法达成协议。为此,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高某戊、高某己、邓某请求法院按有关规定标准计算其经济损失数额,并判令被告人钦某赔偿。
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2011-2012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计算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6565.7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4310元(每天11.8元),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24148元(每天66.16元),职工月平均工资2439.6元。经计算及查明,原告人刘某丁、高某戊、高某己、邓某已经遭受的各项实际损失为807260.62元。其中:1、医疗费221890.30元;2、误工费21237.36元(321天×66.16元/天=21237.36元);3、护某21237.36元(321天×63元/天=21237.36元);4、丧葬费14637.6元;5、死亡赔偿金331314元(16565.7元/年×20年=331314元);6、原告人高某戊的生活费为24544元(4160天×11.8元/天÷2人=24544元);7、原告人高某己的生活费为86200元(4310元/年×20年=86200元);8、原告人邓某的生活费为86200元(4310元/年×20年=86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证人胡某、张某辛、梁某、鲍某某的证言:四位证人均在案发现场,目睹了案发的经过,均证明2011年1月31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钦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高某华,两人均没有戴头盔,当摩托车行驶至红岩乡X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高某华受重伤的事实经过;
2、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示某、指认笔录、照片:证明本案的案发现场位于洪江市X乡X路段,及案发现场的有关情况;
3、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明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肇事前运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安全某行技术条件》(x-2004)的要求;
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钦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华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及伤残程度鉴定结某,户口注销证明:证明被害人高某华交通事故后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伤残程度为I级伤残,并于2011年12月18日死亡的事实;
6、被告人钦某的供述与辩解:他供述了2011年1月31日下午,他驾驶二轮搭载高某华去红岩乡X乡X路段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高某华受重伤的事实。他还证明了案发时他没有摩托车驾驶证的事实;
7、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湘x普通二轮摩托车因发生了交通事故被交警部门扣留的情况;
8、车辆信息:证明湘x二轮摩托车的车主系高某华及摩托车其他信息情况;
9、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某:证明钦某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
10、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钦某因此交通事故被行政拘留十五日的情况;
11、户籍证明、结某、独生子女证:证明被告人钦某、原告人刘某丁、高某戊、高某己、邓某的身份情况,以及各原告人与被害人高某华的关系;
12、诊断书:证明被害人高某华的伤情;
13、医药费收据:证明被害人高某华共住院119天,医疗费221890.3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钦某违反交通法规,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钦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钦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了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钦某的犯罪行为而使原告人刘某丁、高某戊、高某己、邓某遭受经济损失,对被告人钦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四原告人的经济损失经计算为807260.36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害人高某华承担次要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人钦某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高某戊、高某己、邓某的各项经济损失484356.37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钦某的刑期从2011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2月23日止);
二、由被告人钦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丁、高某戊、高某己、邓某经济损失484356.37元(已付6000元,尚欠478356.37元)。该赔偿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唐某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杨茜婷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某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被侵权人死亡的,支付被侵权人医疗费、丧葬费等合理费用的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费用,但侵权人已支付该费用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