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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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诉被告太平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生于1962年12月26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褚某某,男,生于1959年12月17日,汉族。系原告的丈夫。

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邹某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衡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杨某诉被告太平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褚某某、被告太平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东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告家牌照为豫x的小客车于2007年6月16日在被告处办理了交强险、保额为1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18.3万元的车损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投保当日即向被告足额支付了保险金,保险期限一年。2007年12月22日下午,原告驾驶上述投保车辆与陈娟发生交通事故,陈娟诉至法院,太平保险公司也作为被告参加了诉讼,卧龙区法院审理后做出(2008)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赔偿陈娟损失x元,同时认定由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在相关险种责任限额内替代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告仅替原告直接向陈娟赔付x.1元,对其余由原告垫支的x.9元赔偿款以被告要重新确定赔偿责任为由拒绝给付。故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根据法院已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替原告承担第三者损害全部赔偿责任,支付原告赔偿款x.9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太平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与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2、原告要求赔偿费均应由被告承担,与事实相悖。原告依照法律认定是基于人身损害赔偿认定,而被告依据保险合同赔偿。3、保险人承担赔偿范围依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对超出医疗保险范围外部分不承担责任,因超出基本医疗保险部分随意性很大,乙类、丙类药物不客观、不确定。交强险等条款均规定医疗费的赔偿范围,此系商业惯例。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2日,原告杨某驾驶牌号为豫R-x小轿车在南阳市X路文化宫广场入口转弯处将骑电动车的陈娟撞伤,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某承担全部责任,陈娟无责任。陈娟住院治疗121天,杨某支付了全部住院医疗费x.18元并支付了未住院前急诊医药费1338.7元及所请护工部分护理费用2234元和820元被撞电动车修理费。后双方因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等发生纠纷,陈娟将杨某诉至法院。该案在判决中已查明,杨某所驾驶的豫R-x肇事轿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登记车主为褚某某。褚某某系杨某丈夫。2007年6月16日褚某某为该车在太平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交通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8000元、财产费用赔偿责任限额为2000元;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x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x元。上述保险项目的保险期限均为一年,保险金于合同签订之日已全部缴纳。该诉讼中,杨某申请追加太平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被告,还以陈娟的医疗费有滥用药为由提出反诉,要求返还其垫付的不当用药部分费用。该案追加了太平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并审理认定,陈娟在该次交通事故中花费医疗费x.9元,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物品损失费、电动车修理费共x.1元,合计x元。因肇事车辆车主为杨某丈夫褚某某,二人系合法夫妻、利益共同体,为夫妻共同财产豫R-x小车所投保险合同依法成立,故被告太平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投保相关险种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替代杨某承担对陈娟造成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扣除杨某已支付的x.9元医疗费和2234元护理费及820元电动车修理费,杨某还应赔偿陈娟x.1元。依保险合同及法律规定,被告太平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投保相关险种保险责任限额内替代杨某向陈娟赔偿损失x.1元。该案对陈娟精神抚慰金之请求,因损害未构成伤残不予支持。对杨某认为陈娟有不当用药的反诉请求,以用药无证据证明为不合理,且医院已实际用于陈娟的治疗中,而患者对用药合理与否无审查决定权为由不予支持。该案判决生效后,被告太平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已替代杨某向陈娟赔偿损失x.1元。杨某与太平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就其垫付的x.9元如何支付,双方协商意见不一致,杨某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被告太平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其垫付给陈娟的x.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杨某和褚某某的结婚证、户口簿,杨某垫支费用收据,太平保险有限公司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和本院(2008)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已经开庭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的丈夫褚某某将夫妻共同财产豫R-x小客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通强制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基本险和不计免赔特约险,双方即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投保人在缴纳保险金后,保险公司即应在相关险种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法院依法审理,该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肇事人杨某与被告太平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明确。本案对本院已生效的(2008)宛龙梅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所查明认定的事实均予以采信。杨某应赔偿受损害人陈娟各项经济损失x元,于法有据。因该赔偿数额未超出其所投保险种限额,故被告太平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应替代杨某承担对陈娟造成损失的全部赔偿责任,即x元应由被告太平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全部支付。因杨某已垫付给陈娟x.9元,故被告太平保险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向陈娟直接支付经济损失x.1元后,应将杨某垫付给陈娟的x.9元直接支付给杨某。故原告杨某要求被告根据法院已生效法律文书认定替原告承担第三者损害全部赔偿责任、支付原告赔偿款x.9元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无保险合同关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医疗费用有超出医疗保险范围用药需审核,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本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已认定本案医疗费用数额,而原、被告均认可并已部分履行,故对被告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太平保险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杨某现金人民币x.9元。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吕民革

审判员何校凡

审判员王轶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陈建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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