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阳朔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执行逮捕。11月24日被阳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x。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xx。
被告人李某丙,因涉嫌盗窃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朔县看守所。
阳朔县人民检察院以朔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李某丙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阳朔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素蓉,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丙,被告人李某乙及其辩护人刘x,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刘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0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李某丙预谋盗窃后,从桂林窜到阳朔县城,由被告人张某某、李某丙负责分散超市服务员的注意,被告人李某甲和李某乙盗窃超市的物品。上述四人先后在阳朔县城的佳和超市、秋之果超市、华联超市、新客隆超市、好邻居超市、红满天超市等处盗得“海飞丝”洗发露9瓶、飘柔洗发露1瓶、红牛饮料14罐、益达木糖醇23瓶、黄某口香糖16瓶、绿箭口香糖17盒、益达口香糖6盒后逃离阳朔。正当上述人员在桂林雁山区清点盗窃物品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物品一并被缴获。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304元。
上述事实,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梁xx、周xx等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及有关物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张某某、李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主动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2010年2月10日止。罚金已交纳)。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9日起至2010年4月24日止。原羁押2个月14天已折抵刑期。罚金已交纳)。
三、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2010年2月10日止。罚金已交纳)。
四、被告人李某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2010年2月10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赵军
审判员朱志生
审判员何新丹
二0一0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赵维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