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许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吴起县X乡X村庙沟组人,农民,现住(略)。
被告孟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吴起县X乡X村人,农民,现住(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吴起县X乡X村民,住(略)。
原告许某某与被告孟某、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某、李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某诉称,2007年农历7月29日,公历2007年9月10日,被告孟某以其急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由于我不认识孟某,所以不愿借给他,后经被告李某某担保,我借给被告孟某x元,约定利息0.04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诿不给,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我的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x元,共计x元。
原告许某某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被告孟某所立借据一份,附有担保人李某某的签名。
被告孟某、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经法庭调查、当事人举证后查明:2007年农历7月29日,公历2007年9月10日,被告孟某以其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在原告许某某处借贷x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0.04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被告李某某为该笔贷款作了担保。该笔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二被告经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孟某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属民间借贷关系,没有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是一种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孟某偿还借贷x元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孟某向原告出具借条时与原告约定的借款利息的数额,其借款利率违反了国家有关存贷款利率的规定,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并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按月利率30‰的标准计算借款利息为宜。被告孟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义务的行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李某某为被告孟某的担保人,应负本案的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许某某借款本金x元及自2007年9月10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其借款利率按月利率30‰的标准计算),被告李某某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孟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振杰
审判员袁景峰
代理审判员温咏梅
二0一0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齐国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