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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岑溪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现住(略),(略)咸柳工程机械配件销售部个体工商户(略)。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福建省清流县人,现住(略)。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原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及经公告传唤的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10月24日和2008年11月15日两次向原告赊欠两条铲车轮胎,每条价格4900元,两条合计9800元(不含税价)。被告在2008年10月24日支付了1000元,剩下8800元货款被告在货物销售清单上签名确认,并且被告承诺一个月内付清欠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清货款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还清货款8800元,并从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付利息至还清日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及拟证明的问题有:2008年10月24日和2008年11月15日被告签名确认的销货清单原件二份、原告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轮胎欠货款8800元的事实。

被告吴某某未做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审理查明:原告杨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标是朋友关系,原告刘某某是(略)咸柳工程机械配件销售部个体工商户的(略)。2008年10月24日和2008年11月15日被告先后向原告购买两条铲车轮胎,每条价格4900元,两条轮胎价格合计9800元(不含税价)。被告在2008年10月24日支付了1000元,剩下8800元货款被告在货物销售清单上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清货款未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经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后,被告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铲车轮胎欠下货款8800元,有被告在销货清单上亲笔签名给原告收执为凭,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理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原告诉请被告付清货款88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欠款之日起计算利息在计算起始时间上欠妥,本院支持从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审判”。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货款本金人民币8800元及利息给原告刘某某。利息:从2010年4月27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本案生效法律文书规定期限时止。

本案诉讼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300元,合计3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当事人应履行之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规定的期限内交本院(附账户:(略)人民法院,账号:x,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略)支行),由本院转交给原告。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期限为义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公告送达期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某平

审判员卢业荣

审判员冼立文

二O一O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赖德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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