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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诉严某某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原告陆XX。

委托代理人张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XX。

被告严XX。

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XX,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0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陆XX诉被告严XX、严XX、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龚利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查明,2009年9月19日7时许,被告严XX驾驶被告严XX所有的牌号为沪XX小型普通客车沿崇明县X镇X村东义X号东侧南北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河镇X村东义X号前十字路口向西左转弯时,适逢原告陆XX骑驶电动自行车沿新河镇X村东义X号南侧东西向水泥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十字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陆XX车损、人伤的交通事故。2009年9月28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严XX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仁济医院崇明分院(即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新华医院崇明分院)治疗。另,被告严XX驾驶车辆向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现原告要求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被告严XX、严XX承担交强险以外的赔偿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2010年8月1日之前支付原告陆XX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元。

二、被告严XX、严XX赔偿原告陆XX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x元,扣除已经支付的9902元,还需赔偿原告人民币711元(上述钱款已当庭支付)。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2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6元,由被告严XX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龚利民

书记员施黎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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