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韩某与吝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南市华阴市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华阴市X村民。

委托代理人潘军红,陕西省华阴市X路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吝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华阴市X村民。

原告韩某诉被告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吝某。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在原告怀孕期间被告也殴打原告,原告无法忍受曾割腕自杀。2007年原告曾起诉离婚,在法院审理中,原告撤诉。撤诉后,原、被告还是闹矛盾。原、被告从2010年10月份开始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一)依法判处原、被告离婚;(二)女孩吝某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原告每月承担1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某。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并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⑴华阴市X镇人民政府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

⑵被告吝某于2007年5月11日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曾殴打原告,夫妻感情已破裂;

⑶2007年9月12日华阴市人民法院调查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7年起诉离婚,本次是二次起诉,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⑷照片2张,证明2001年3月份被告殴打原告,原告在被逼无奈的情况下曾割腕自杀留下的伤痕,证明双方感情确已破裂。

⑸证人邓某某、张某某的当庭作证,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及分居的事实。

本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

本院工作人员于2011年8月22日与韩某的调查笔录一份;

本院工作人员于2011年8月21日被告之母周某某的谈话笔录一份;

原告对上述两份笔录均无异议。

合议庭对原告证据的认定意见为:

原告所举证据(1)、(2)、(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5)两位证人当庭作证,能与证据(2)、(3)相互印证,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证据(4)虽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但真实性无法查清,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本院的两份笔录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合议庭对原告证据的认定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2002年10月18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吝某。原、被告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曾殴打原告。2007年8月29日原告曾起诉离婚,后在法院调解下和好,原告撤回起诉。后原、被告发生矛盾于2009年10月份分居至今。原告又于2011年菰蚍ㄏ悍鹪咂胨槔唬姹飧鐾虺ご盗幌喜I叨狭m洁现随被告之母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不和,2007年8月29日原告曾起诉离婚,在法院调解下原告撤讼。原、被告于2009年10月份又发生矛盾分居至今。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女儿吝某现随其奶生活,吝某外出打工联系不上,故女儿吝某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结合当地生活水平支付抚养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和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韩某与吝某离婚。

二、女儿吝某由韩某抚养,吝某每月支付女儿吝某抚养费200元,至女儿吝某满十八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和被告吝某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宁

审判员杨丽娟

代理审判员王悦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苏毅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