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耿某乙与李某丁、西安市X区天信模具厂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耿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法定代理人耿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邢台市X区XXX,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铜川市X区X街道XX,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霞,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封利利,陕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X区XX模具厂司机,现住(略),公民身份号码(略)XXXX。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女,(略)模具厂经理,住(略)。

被告(略)模具厂,住所地:西安市X区X街道办XXXX,注册号:(略)XXXX。

负责人李某戊,系该厂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男,(略)模具厂司机,现住(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略),注册号:(略)XXXX。

负责人史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己,男,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员工,住(略)。

原告耿某乙与被告李某丁、西安市X区天信模具厂(以下简称天信模具厂)、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陕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耿某乙的法定代理人耿某丙、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丁霞,被告李某丁、天信模具厂负责人李某戊、安邦保险陕西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5月15日16时许,被告李某丁驾驶陕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朱宏路机电市X排X号门前处由东向西倒车过程中,将在车尾部的原告耿某乙撞倒,致其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伤。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做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李某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耿某乙无责。被告安邦保险陕西公司为陕x号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人,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三被告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5436.22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637.9元、营养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丁辩称,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其愿意就不足部分依法承担责任。

被告天信模具厂辩称,其意见与被告李某丁相同。

被告安邦保险陕西公司辩称,其愿意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鉴某、诉讼费不在其责任范围内,其不予承担。

经庭审查明,2011年5月15日16许,被告李某丁驾驶陕x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朱宏路机电市X排X号门前处由东向西倒车过程中,将在汽车尾部的耿某乙撞倒,造成交通事故。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作出西公交认字未央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丁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耿某乙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长安医院,经诊断为头外伤、多发软组织伤。事故后原告接受门诊治疗,并未住院。由于原告年幼此次交通事故对其心理造成影响,经第四军医大学诊断为急性应激障碍、创伤后应激障碍。另查,被告天信模具厂是陕x号车的车主,被告李某丁系被告天信模具厂的员工,此次事故发生于被告李某丁为被告天信模具厂工作期间。又查,陕x号车在被告安邦保险陕西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以上事实有西公交认字未央[2010]第373自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耿某乙出生医学证明、长安医院门诊病历、病程记录、处置治疗单、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门诊病历、西京医院及长安医院的收费票据及庭审笔录等佐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李某丁驾驶陕x号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耿某乙撞倒,经西公交认字未央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丁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对于事故的发生被告李某丁有一定过错。此次交通事故发生于被告李某丁为被告天信模具厂工作期间,因此涉案事故中相关的法律后果应当由被告天信模具厂在被告李某丁的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安邦保险陕西公司作为陕x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有责任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医疗费5436.22元,因有相关医疗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x元,因原告虽未住院接受治疗但原告耿某乙为年仅5周岁的未成年人,其到医院门诊接受治疗需成年家属进行陪护,应给予一定的护理费。又因原告所提供的原告父母的误工工资证明高于我国规定的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又无完税凭证。故护理费酌情按一人计算,参照2010年陕西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按原告所提供证据显示的门诊治疗次数计为19天,应计算为1785.43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营养费3000元,因无加强营养之医嘱,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637.9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原告因交通事故心理遭受一定的创伤以致患有急性应激障碍,故酌情给予100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判决如: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耿某乙赔偿医疗费5436.22元、护理费1785.43元、交通费63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859.55元。

二、驳回原告耿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耿某乙已预交,现由被告西安市X区天信模具厂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亚军

代理审判员黄宸瑞

代理审判员付蕾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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