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郏某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特别授权)。
被告台州市X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台州市X区X街。
法定代表人苏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毛某。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
第三人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梁某诉被告台州市X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为劳动与社会保障行政裁决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10月25日依法受理后,于同年10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2011年11月18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郏某某、王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毛某、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台州市X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2月9日作出台路工伤认定[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确认第三人陈某庆之事故为工伤。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1、陈某庆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3、工伤认定文书送达回证;4、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邮件送达回执,工伤认定文书邮件送达回执;5、台州市X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6、陈某庆调某笔录;7、用人单位提供的陈某庆工伤情况说明;8、陈某庆身份证明、用人单位登记注册情况;9、陈某庆病历资料;10、《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上述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台路工伤认定[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梁某初诉称,第三人陈某庆的事故不属于工伤,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被告台州市X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台路工伤认定[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2008年8月19日下午,第三人陈某庆严重违反操作规程,擅自使用公司行车下井,掉落深井受伤。陈某庆的工种是电工,接水管不属于其工作范围,公司领导及管理人员也未指派其去接水管,其受伤并非工作原因造成的。其次被告的工伤认定程序违法,被告未向台州市华晨铜业有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不当。原告不服向台州市X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台州市X区人民政府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故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台路工伤认定[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路政复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其起诉符合法定条件。
被告台州市X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工伤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08年12月10日第三人陈某庆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依法对其事故进行调某处理,查明第三人陈某庆于2008年8月19日17时许,用行车下井捡工具时受伤,导致右股骨骨折、腰脊椎骨折。第三人陈某庆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依法应认定为工伤。二、被告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某、告知、裁决、送达法定手续,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六条的规定,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本院依法调某了如下证据:单号分别为SA(略)CN和EG(略)CN的邮件全程跟踪查询,查明被告已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述称其在法定期限内向台州市华晨铜业有限公司邮寄了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且对方业已签收。原告辩称一直未收到上述两份材料,且单据上签收的陈某生亦非台州市华晨铜业有限公司员工。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符合有效证据条件,能够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提供的证据,其中第1、3、X号证据,原告无异议,且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第2、X号证据,原告称其未收到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认为,结合庭审和本院调某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已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予以确认。第X号证据,原告认为第三人陈某庆的陈某存在虚假情况。第三人的上班时间不是早上7:00-11:00、下午1:30-6:00,第三人事故是在工作时间外从事与本职工作无关的事情时所发生的。本院认为,原告并未在举证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提供第三人非工伤的证据,且与《用人单位提供的陈某庆工伤情况说明》述称的事实不符。结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第三人陈某庆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为捡回工作工具而跌入地坑造成事故伤害,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X号证据,原告认为第三人陈某庆违反操作规程导致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违反操作规程造成的事故后果,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不认定工伤的三种情形。被告经调某取证,依法对第三人陈某庆的事故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第8、X号证据,原告无异议,且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第X号证据,原告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以上有效证据,能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梁某初、张高强系台州市华晨铜业有限公司股东。2011年8月29日,该公司因股东会决议解散被注销。第三人陈某庆于2008年3月14日开始在台州市华晨铜业有限公司从事电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8月19日下午17时许,第三人陈某庆用行车下井捡工具时受伤,造成右股骨骨折和腰椎体骨折,被送往台州医院路桥院区住院治疗。2009年2月9日,被告作出台路工伤认定[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陈某庆事故伤害系工伤,原告不服向台州市X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1年9月21日,路桥区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工伤认定的复议决定。
本院认为,第三人陈某庆与台州市华晨铜业有限公司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自2008年3月14日起第三人陈某庆为原告提供有偿劳动,构成事实劳动关系。事发当日下午17时许,第三人陈某庆因工具掉入地坑,利用行车下井捡工具时受伤,系属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告知书,并在工伤认定书决定作出之后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对原告方提出的未收到工伤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台州市X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经调某取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第三人陈某庆事故系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原告认为第三人陈某庆属非工作时间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及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程序违法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
维持被告台州市X区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2月9日作出的台路工伤认定[2008]X号工伤认定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由原告梁某初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五十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X区支行,账号:(略))。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彭妙富
审判员鲍瑞荣人民陪审员罗晨军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王某评
附件: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
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九条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
原告或者上诉人申请撤诉,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准许的,原告或者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而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
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
工伤保险条例(2003)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
第十六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为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第十九条……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
工伤认定办法
第十四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员提供的证明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