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地址:福建惠安紫山林口。
法定代表人许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该公司湖北达利食品有限公司副厂长。
被告周口市工商局川汇分局。地址:周口市X区X路西端。
法定代理人齐某某,男,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该局经检大队中队长。
原告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周口市工商局川汇分局工商行政处罚一案,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周口市工商局川汇分局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与被告周口市工商局川汇分局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理由正当,并无规避法律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某告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福建达利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吕秀丽
审判员张辉
审判员赵芳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代书记员陈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