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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占某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案外人):刘某某,男,63岁。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占某某,男,62岁。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56岁。

原审原告张某某与原审被告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常宁市人民法院于二00一年五月三十日发出(2001)常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案外人刘某某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二0一一年五月三十日作出(2011)衡中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再审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显伍,被申请人占某某,被申请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占某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1年4月19日,原审原告张某某起诉至常宁市人民法院称,其与被告占某某结婚后,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还因占某某犯诈骗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与占某某离婚。

原审被告占某某辩称,原告张某某所诉属实,同意离婚,但夫妻共同财产归婚生子女所有。

常宁市人民法院一审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占某某于1974年3月10日双方自愿在原常宁县宜阳区公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75年7月17日(农历)生一子占某柏(已婚),1980年1月15日(农历)生一女占某花。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占某某因犯合同诈骗罪于1999年被常宁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现在监狱服刑。

另查明,张某某与占某某婚后建有房屋一栋(座落在常宁市X镇西上居委会锡爵塘X号),无共同债权债务。

常宁市人民法院于2001年5月30日发出(2001)常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如下: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占某某自愿离婚;二、夫妻共同财产:座落在常宁市X镇西上居委会锡爵塘X号房屋一栋归婚生子占某柏所有;三、本案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400元,原告张某某自愿负担。

刘某某申请再审称,占某某、张某某夫妇于1984年自建城镇私房一栋,共一层六间。1987年11月3日,该夫妇将其中西向三间作价5500元卖给申请再审人刘某某,双方签订《卖房契》后,刘某某按约定付清了全部房款,并一直占某和使用该房屋。常宁市人民法院(2001)常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夫妻共同财产:座落在常宁市X镇西上居委会锡爵塘X号房屋一栋归婚生子占某柏所有”,损害了申请再审人的房屋权利,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刘某某是在另案诉讼中于2010年11月1日才得知该《民事调解书》的内容,申请人申请再审符合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占某某辩称,常宁市人民法院(2001)常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没有损害刘某某的利益。刘某某申请再审超过诉讼时效。

被申请人张某某辩称,刘某某申请再审超过诉讼时效。诉争房屋系其与占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其不知道占某某与刘某某签订《卖房契》一事。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案由为离婚财产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因案外人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外人应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在按第一审程序再审时,应追加其为当事人,作出新的判决;在按第二审程序再审时,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追加案外人为当事人。”申请再审人刘某某主张对本案讼争的房屋享有权利,其与本案处理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审时应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常宁市人民法院(2001)常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财产部分;

二、本案发回常宁市人民法院对财产部分进行重审。

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退还申请再审人刘某某。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高斌

审判员谷芝兰

代理审判员陈慧

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睿

打印责任人:谷芝兰校对责任人:李睿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四)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八条人民法院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再审案件,发现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认定事实不清的,应当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但原审人民法院便于查清事实,化解纠纷的,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原审程序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且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以及其他违反法定程序不宜在再审程序中直接作出实体处理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因案外人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外人应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在按第一审程序再审时,应追加其为当事人,作出新的判决;在按第二审程序再审时,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追加案外人为当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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