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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诉杨某某民间借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户籍地(略)。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因无法按除公告送达方式以外的其他方式向被告杨某某送达法律文书,故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以公告形式向被告杨某某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2010年6月17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09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币种下同)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被告出具借条并亲笔签名确认,但被告到期后仅归还30,0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自借款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被告杨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4日,原告朱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方式借给被告杨某某100,000元,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朱某某人民币壹拾万元正,利息每月2,000元正为期三个月全部归还,共计壹拾万陆仟元正。(系借条原文)”被告杨某某在借条上签名并书写日期为2009年4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某曾还款30,000元,余款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原件一份、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将款项出借给被告,被告应承担按约还款的民事责任,现被告到期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7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损失,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应当指出的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系不遵守诉讼秩序的行为,由此而可能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

二、被告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以人民币70,000元为本金,自2009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75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杨某某负担,被告应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连宏元

审判员胡雪梅

代理审判员姚学勇

书记员朱某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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