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a,男,汉族,住×市×区×镇×号甲。
被告李a,男,汉族,现住×市×区×镇×号甲。
原告徐a与被告李a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7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某以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8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a及被告李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a诉称:被告向原告租借房屋开“老虎灶”,四周堆了许多木柴,容易引起火灾,周围都是居民区,很危险。原告及街道里委多次要求被告整改,被告均不听。另外,原告也要对房屋进行整修,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搬出系争房屋,并支付自2008年7月26日起至搬离之日止,按每月500元计的租费。
被告李a辩称:被告现在的生活相当困难,全靠“老虎灶”维持生计、交纳租金,被告堆放的木柴没有原告所说的那么危险,另外被告也没有地方可去。
经审理查明:位于×市×区×镇×号甲的房屋属原告所有。2004年4月18日,原告委托其兄李某与被告签订《租房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位于×市×区×镇×号甲25平方米的院子及12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租期自2004年4月25日起至2005年4月24日止,月租金为5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使用该房屋至今用于经营“老虎灶”维持生计,原告考虑到房屋存在重大的火灾隐患及需对房屋进行整修而要求被告搬离。被告支付租金至2008年7月25日。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产权证、照片及证人李某某证言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合同》至2005年4月24日已到期,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房屋,原告也继续向被告收取租金,故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不定期租赁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定期租赁,出租人可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当在合理期限前通知承租人,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不能成为对抗原告诉请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属于原告徐a所有的位于×市×区×镇×号甲的承租房屋;
二、被告李a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徐a以每月500元计,自2008年7月26日起至搬离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
书记员胡向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