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X镇X路。
负责人沈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国宏,湖南百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1,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市X区居委会建设村X栋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某2,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市X村X号。
法定代理人肖某1(系被上诉人肖某2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湖南省湘潭市X区居委会建设村X栋X号。
被上诉人刘某1,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湘潭县响塘福利锰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X村。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矿矿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住(略)。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肖某1、肖某2、刘某1、湘潭县响塘福利锰矿有限公司、刘某2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雨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石钟良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志辉、代理审判员蔡涛组成合议庭,由书记员王芳担任记录,于201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国宏,被上诉人肖某1、刘某1、湘潭县响塘福利锰矿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上诉人刘某2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月3日上午11时某,被告刘某2驾驶湘x号小车由湖南省湘潭县X镇方向行驶,途经桐家坝地段时某占道行驶与相对方向行驶,由原告肖某1驾驶的湘x号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被撞坏,肖某1及乘客刘某1、肖某2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湘潭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被告刘某2负事故全部责任,肖某1、肖某2、刘某1无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肖某1、肖某2、刘某1均被送往湘潭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肖某1共计住院111天(从2010年1月3日入院至2010年4月24日出院),用去医疗费用x.8元(其中原告肖某1预付医疗费2200元,被告湘潭县响塘福利锰矿有限公司预付医疗费2800元,共预付5000元,尚欠湘潭县中医院医疗费x.8元);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肖某1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并建议继续休息治疗三个月,法医检验及鉴定费用1331元。原告肖某1所驾驶的摩托车因交通事故被撞报废,该车于2009年5月23日购置,购车款为4580元,此次事故用去拖车费350元等。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肖某1的十级伤残鉴定不服,申请对原告肖某1的损伤进行重新鉴定。潭州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9月7日作出重新鉴定:认定原告肖某1的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左下腹部有硬结感,建议出院后休息和门诊治疗四个月,预计费用4000元左右;建议唇面部疤痕修复术,预计费用4000元左右。2010年4月20日,湘潭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原告肖某1鼻骨骨折,建议鼻骨骨折整复术及腹部血肿综合治疗,估计费用约x元左右。2010年4月24日,湘潭县中医院诊断证明原告肖某1出院后需营某约7000元。本案重新鉴定费用1280元,已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预付。原告肖某2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8天,用去医疗费用3775.7元(已由被告湘潭县响塘福利锰矿有限公司先行垫付);原告刘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用2337.6元(已由被告湘潭县响塘福利锰矿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刘某1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建议出院后休息1个月,出院后继续治疗费1000元左右,法医鉴定费用435元。该案经交警部门调解,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肖某1、肖某2、刘某1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方赔偿原告肖某1经济损失x.8元(含欠湘潭县中医院医疗费x.8元)、赔偿原告肖某2经济损失4271.7元(含被告湘潭县响塘福利锰矿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的医疗费3775.7元)、赔偿原告刘某1经济损失6677.6元(含被告湘潭县响塘福利锰矿有限公司先行支付的医疗费2337.6元),另被告湘潭县响塘福利锰矿有限公司通过交警部门支付给原告肖某1现金400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另查明:一、被告湘潭县响塘福利锰矿有限公司是本案事故湘x号车辆的法定登记车主,被告湘潭县响塘福利锰矿有限公司雇请刘某2驾驶该车辆;二、湘x号车于2009年9月3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等损失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l0万元,不计免赔率(M)覆盖A/B/B1,每案绝对免赔200元)。
原审又查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肖某1、肖某2、刘某1的经济损失有:一、肖某1:1、医疗费x.8元(湘潭市医保局医疗审核自负费用x.68元);2、门诊及法检司法鉴定费用1331元;3、误某x元[231天(住院111天+休息门诊治疗4个月计120天×145元/日工资)];4、护某6998.55元[住院111天×63.05元/天(湖南省2009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收入
x元÷365天)];5、交通费444元(住院111天×4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1332元(住院11l天×12元/天);7、营某7000元;8、鼻骨骨折整复术等医疗费x元;9、该院酌情认定摩托车财产损失3664元(4580元×80%);10、拖车费350元。共计x.35元;二、肖某2:1、医疗费用3775.7元(湘潭市医保局医疗审核自负费用1215.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住院8天×12元/天);3、护某504.4元[住院8天×63.05元/天(湖南省2009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收入x元÷365天];4、交通费32元(住院8天×4元/天)。共计4408.1元;三、刘某1:1、医疗费2337.6元(湘潭市医保局医疗审核自负费用444.5元);2、法医鉴定费435元;3、误某2438.3元[37天(住院7天+休息门诊治疗1个月计30天)×65.9元/日工资);4、交通费28元(住院7天×4元/天);5、后期治疗费1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住院7天×12元/天);7、护某441.35元[住院7天×63.05元/天(湖南省2009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收入x元÷365天)]。合计5764.25元。
该院认为:一、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通过调查取证、现场勘查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其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该院采纳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本案赔偿的依据;二、被告刘某2忽视交通安全,未能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占道行驶
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湘x号车于2009年9月3日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肖某1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中的误某、护某、交通费等损失x.55元,医疗费用x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x.55元;承担原告肖某2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中的护某400元(原告肖某2起诉标的数额)、交通费32元,共计432元;承担原告刘某1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中的误某、护某、交通费等损失2907.65元;四、原告肖某1的其余损失x.8元(x.35元-x.55元的误某、护某、交通费、财产损失及医疗费用等经济损失)、原告肖某2的其余损失3839.7元(4271.7元原告肖某2起诉标的数额-432元的护某、交通费等损失)、原告刘某1的其余损失2856.6元(5764.25元-2907.65元的误某、护某、交通费等损失),应由被告湘潭县响塘福利锰矿有限公司、刘某2承担。因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与被告湘潭县响塘福利锰矿有限公司构成保险合同关系,对被告湘潭县响塘福利锰矿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商业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承坦。三原告虽然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本案是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三原告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肖某1、肖某2、刘某1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肖某1的其余经济损失x.8元[(x.35元-x.55元交强险赔付款)-200元每案绝对免赔-1331元],承担原告肖某2的其余经济损失3839.7元(4271.7元原告肖某2起诉标的数额-432元交强险赔付款),承担原告刘某1的其余损失2421.6元(5764.25-2907.65元交强险赔付款-435元法医鉴定费);五、被告湘潭县响塘福利锰矿有限公司系湘x号车法定登记车主,雇请刘某2驾驶该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依法应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肖某1的其余经济损失1531元(x.35元-x.55元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款-x.8元保险公司三责险赔付款)、赔偿原告刘某1的其余经济损失435元(5764.25元-2907.65元保险公司交强险赔付款-242l.6元保险公司三责险赔付款);依据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某2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刘某2因占道行驶造成事故负有重大过错,依法应由被告刘某2承担本案连带赔偿责任;六、原告肖某1要求被告方赔偿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因原告肖某1没有提供相关票据,对此项诉讼请求,该院不予采纳;七、原告肖某1要求被告方赔偿经济损失x.7元、原告刘某1要求被告方赔偿经济损6677.6元,数额过高,其数额过高部分,该院不予支持;八、原告刘某1要求被告方赔偿后期治疗费用1000元,因没有提供相关票据,该院不予支持;九、原告肖某2只要求被告方赔偿经济损失4271.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该院予以认可;十、原告肖某1要求被告方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因原告肖某1的损伤已经重新鉴定尚不构成伤残等级,故原告肖某1的此项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为保护某民的健康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某1的误某、护某、交通费、医疗费用、财产损失等经济损失共计x.55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某2的护某、交通费等经济损失432元;三、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1的误某、护某、交通费等经济损失2907.65元;四、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某1的经济损失x.8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已垫付重新鉴定费用1280元);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肖某2的经济损失3839.7元;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睑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1的经济损失2421.6元;七、由被告湘潭县响塘福利锰矿有限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1的经济损失1531元(已付3200元),由被告刘某2负连带赔偿责任;八、由被告湘潭县响塘福利锰矿有限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1的经济损失435元(已付2337.6元),由被告刘某2负连带赔偿责任;九、驳回原告肖某1、刘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合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肖某1、肖某2、刘某1的经济损失x.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还应支付原告肖某1
x.35元(扣除欠湘潭县中医院医疗费用x.80元的应付县中医院的款项及重新鉴定费用1280元,尚应实付原告肖某1
x.55元)、支付原告肖某x.7元、支付原告刘某x.25元;被告湘潭县响塘福利锰矿有限公司共应赔偿原告肖某1、肖某2、刘某1经济损失2466元(含诉讼及重新鉴定费用500元),被告湘潭县响塘福利锰矿有限公司己支付的赔偿款9313.3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重新鉴定费用1280元,共计1680元,由原告肖某1负担1180元,由被告湘潭县响塘福利锰矿有限公司、刘某2共同负担500元。
宣判后,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被上诉人肖某1、肖某2、刘某1医疗费用中医保自费部分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依法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根据湘潭市医保局审核,被上诉人肖某1、肖某2、刘某1医疗费用中分别有x.68元、1215.42元、444.5元为医保自付费用,该部分费用不属于上诉人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一审判决对此部分费用只做认可却不做核减,没有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肖某1未提供劳动合同、个税凭证的情况下认定其月平均收入4350元,误某按照145元/天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标准过高,应重新计算;三、被上诉人肖某1、肖某2、刘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鉴定费、施救费不属于上诉人保险赔偿责任范围,依法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四、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肖某1营某7000元,鼻骨骨折整复术等医疗费x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法律依据不足,判决结果显失公平。为维护某诉人人保财险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肖某1、肖某2、刘某1答辩称:1、被上诉人肖某1、肖某2、刘某1的医疗费用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依法应由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医疗费用中的医保自付费用,与本案无关;2、一审判决在被上诉人肖某1提供工资表的情况下,对其收入进行了认定,理由充分,符合法律规定,而被上诉人肖某1未与其单位签订劳动合同,责任应归咎于用人单位,而不在被上诉人肖某1;3、被上诉人肖某1、肖某2、刘某1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鉴定费、施救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均属于被上诉人肖某1、肖某2、刘某1的实际损失,依法应由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承担;4、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肖某1营某7000元,是因为被上诉人肖某1颅脑受到严重损伤,医院明确认定的必要营某,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肖某1鼻骨骨折整复术等医疗费x元系法医鉴定机构予以认定的,合法有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湘潭县响塘福利锰矿有限公司、刘某2答辩称,本案被上诉人肖某1、肖某2、刘某1的损失应按照保险合同由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赔偿。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提出要求核减医保外自费部分,因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举证超过期限,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诉讼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被上诉人肖某1、肖某2、刘某1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医疗费计算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肖某1住院用去医疗费x.8元,经湘潭市医保局医疗审核医保自费部分为x.68元;被上诉人肖某2住院用去医疗费3775.7元,其中医保自费部分为1215.42元;被上诉人刘某1住院用去医疗费2337.6元,其中医保自费部分为444.5元。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举出了经湘潭市医保局审核的住院费用清单,并经上诉人肖某1、肖某2、刘某1质证,一审判决也对医保自费部分费用予以了确认。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九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交强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断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七条第一、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因此,被上诉人肖某1、肖某2、刘某1因住院产生的医保自费部分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畴,应由被上诉人湘潭县响塘福利锰矿有限公司、刘某2承担。
(二)被上诉人肖某1的误某、营某、后期治疗费、财产损失、鉴定费的计算问题。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提出被上诉人肖某1未提供劳动合同、个税凭证,因此,被上诉人肖某1的误某标准应予以核减。被上诉人肖某1为证明其误某损失,提供了单位证明及工资证明予以佐证,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规定劳动合同、个税凭证是证实误某损失唯一有效的证据,故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提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上诉人肖某1的营某、后期治疗费的计算问题。湘潭县中医院根据被上诉人肖某1的病情,于2010年4月20日出具了诊断证明书,建议被上诉人肖某1做鼻骨骨折整复术,估计费用为x元,湘潭市潭州司法鉴定所在该证明书上予以盖章确认。湘潭县中医院于2010年4月24日出具的诊断证明书,确定了被上诉人肖某1出院后需营某约7000元。因被上诉人肖某1的营某、后期治疗费均有医疗机构的医疗证明,鉴定机构对其后期治疗费也予以了确认,故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肖某1的营某7000元、后期治疗费x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被上诉人肖某1驾驶的湘x号摩托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为3664元、拖车费350元。该二项费用均属于财产损失的范畴,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商业险规定的限额内予以赔偿。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提出施救费不属于上诉人保险赔偿责任范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肖某1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先后经湘潭莲城司法鉴定所(鉴定费1331元)、湘潭潭州司法鉴定所(1280元)鉴定伤情,被上诉人刘某1经湘潭潭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情(鉴定费435元)。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畴,故本案鉴定费应由被上诉人湘潭县响塘福利锰矿有限公司、刘某2承担。
综上,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上诉人肖某1、肖某2、刘某1的经济损失如下:一、肖某1:1、医疗费x.8元(湘潭市医保局医疗审核自负费用x.68元);2、司法鉴定费用2661元;3、误某x元[231天(住院111天+休息门诊治疗4个月计120天×145元/日工资)];4、护某6998.55元[住院111天×63.05元/天(湖南省2009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收入x元÷365天)];5、交通费444元(住院111天×4元/天);6、住院伙食补助费1332元(住院11l天×12元/天);7、营某7000元;8、后期治疗费x元;9、摩托车损失费3664元(4580元×80%);10、拖车费350元。共计x.35元;二、肖某2:1、医疗费用3775.7元(湘潭市医保局医疗审核自负费用1215.4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住院8天×12元/天);3、护某504.4元[住院8天×63.05元/天(湖南省2009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收入x元÷365天];4、交通费32元(住院8天×4元/天)。共计4408.1元。因被上诉人肖某2只要求赔偿经济损失4271.7元,放弃超出诉讼标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可;三、刘某1:1、医疗费2337.6元(湘潭市医保局医疗审核自负费用444.5元);2、法医鉴定费435元;3、误某2438.3元[37天(住院7天+休息门诊治疗1个月计30天)×65.9元/日工资);4、交通费28元(住院7天×4元/天);5、后期治疗费10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84元(住院7天×12元/天);7、护某441.35元[住院7天×63.05元/天(湖南省2009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年平均收入x元÷365天)]。合计6764.25元。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处理不当,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0)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九项;
二、变更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0)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肖某1经济损失x.12元;
三、变更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0)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肖某2经济损失2624.28元;
四、变更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0)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为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被上诉人刘某1经济损失2977.1元;
五、变更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0)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七项为由被上诉人湘潭县响塘福利锰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肖某1经济损失
x.68元,被上诉人刘某2负连带赔偿责任;
六、变更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0)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八项为由被上诉人湘潭县响塘福利锰矿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肖某2经济损失783.42元,被上诉人刘某2负连带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上诉人湘潭县响塘福利锰矿有限公司、刘某2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湘潭支公司负担100元,被上诉人湘潭县响塘福利锰矿有限公司、刘某2共同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石钟良
审判员郭志辉
代理审判员蔡涛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某,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某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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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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