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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某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人陈某。

被执行人某第一职业中等专业学校。

法定代表人杨某乙,校长。

陈某与某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湘潭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6日立案执行。现因湘潭县人民法院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将本案执行完结,申请执行人陈某请求本院将本案指定给本院辖区的其他人民法院执行,本院经研究决某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32条第2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湘潭县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的陈某与某职业中等专业学校民间借贷纠纷[(2009)潭民二初字第X号调解书]一案交由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执行。

二、湘潭县人民法院应在收到本裁定书后三日内将有关案卷材料移送湘潭市X区人民法院,并通知有关当事人。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刘涌

审判员陈某雄

审判员邹湘辉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徐曾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三条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六个月未执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一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责令原人民法院在一定期限内执行,也可以决某由本院执行或者指令其他人民法院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32.上级法院发现下级法院的执行案件(包括受委托执行的案件)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执行结案的,应当作出裁定、决某、通知而不制作的,或应当依法实施具体执行行为而不实施的,应当督促下级法院限期执行,及时作出有关裁定等法律文书,或采取相应措施。

对下级法院长期未能执结的案件,确有必要的,上级法院可以决某由本院执行或与下级法院共同执行,也可以指定本辖区其他法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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