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周晖翔,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曾某,湖南泰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娄底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保险公司娄底支公司)。
负责人刘某,娄底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与被告肖某、被告朱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被告朱某申请,本院追加新华保险公司娄底支公司为被告,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周晖翔、曾某、被告肖某、被告朱某、被告新华保险公司娄底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肖某承包了被告朱某位于娄底市X区乐坪办事处檀山湾安置小区十八栋的房屋基建工程。2009年7月10日,被告肖某与原告李某签订劳动合同,雇佣原告李某进入檀山湾安置小区十八栋工作,每月支付原告李某工资2400元。2009年9月4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李某与他人在三楼抬预制板时,由于后面的先放下,预制板未到位而搁空掉到二楼,将原告李某牵扯掉入二楼受伤。原告李某在骨伤医院住院治疗,所用医药费已由被告肖某支付。原告李某的伤情经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已构成九级伤残。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肖某、被告朱某连带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x.6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李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证、《身份证》。证明原告李某及被告肖某的的基本情况。
3证、《劳动合同协议》。证明原告李某与被告肖某之间存在雇佣关系。
4证、《建筑施工安全事故报告》。证明被告肖某向新华保险公司娄底支公司报告了事故经过,以向保险公司理赔。
5证、《病历记录》、《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李某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6证、《鉴定意见书》。证明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于2009年11月10日对原告李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并出具了鉴定意见。
被告肖某辩称,被告肖某没喊原告李某做事,也没有签订每月支付2400元工资的合同,原告李某受伤,与其自身有一定的关系,现被告已全部承担原告李某的住院费用。所签订劳动合同,是为了到保险公司报销相关费用。
被告肖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李某在治疗期间,有治疗痔疮的费用,与原告的受伤没有关联,应在医药费中予以剔除。
2证、《医药费收据》。证明原告李某在住院期间所用去的x.4元医疗费是由被告肖某所支付的。
被告朱某辩称,其与被告肖某签订了《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八条约定,施工中造成安全事故的责任和因此而发生的费用,由被告肖某全部自行负担,被告朱某不承担安全事故的任何责任和连带责任及因此发生的所有费用。由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李某要求被告朱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朱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2证、《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补充协议》。证明被告朱某对在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事故,不承担责任。
被告新华保险公司娄底支公司辩称,由于没有提供相关资料,故未办理理赔手续,但将按保险合同予以理赔。
被告新华保险公司娄底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意外医疗索赔清单》。证明出险人应根据索赔清单向保险公司索赔。
2证、《保险条款》。证明保险责任和赔付的范围。
3证、《投保书》。证明投保信息。
在庭审过程中,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双方均发表了充分的质证意见。
被告肖某对原告李某所提交的1-2证、5-6证予以认定。对3证,认为是由于原告受伤,为利于索赔而签订的合同。对4证予以认定,但资料不齐全。
被告朱某对原告李某所提交的3证不予认定,该证不能证明在被告朱某的工地上做事;而其他证据,与被告朱某无关。
被告新华保险公司娄底支公司对原告李某所提交的证据不予质证。
原告李某对被告肖某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并认为由于受伤卧床导致痔疮出血,与本案存在关联性,被告对此应承担责任。
被告朱某对被告肖某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新华保险公司娄底支公司对被告肖某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并认为,如果痔疮出血与本案无关,保险公司对痔疮出血的治疗费用不予理赔。
原告李某对被告朱某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但认为,两被告所签订的合同,对原告没有约束力。
被告肖某对被告朱某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但认为,2证与安全事故责任的承担没有关系。
被告新华保险公司娄底支公司对被告朱某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李某对被告新华保险公司娄底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并认为,原告不是该保险的投保人,所需资料应由投保人提供。
被告肖某、被告朱某对被告新华保险公司娄底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
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进行分析,对原告李某、被告肖某、被告朱某及被告新华保险公司娄底支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肖某所提交的1证,由于原告痔疮出血与其受伤卧床有关,故对治疗费用应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根据所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查明的情况,认定本案以下基本事实:
2009年6月27日,工程发包人(甲方)即被告朱某与工程承包人(乙方)即被告肖某就檀山湾拆迁安置房第十八栋的房屋施工签订《房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第八条第(2)项约定:“施工中造成安全事故的责任和因此而发生的费用,由乙方全部自行承担,甲方不承担安全事故的任何责任和连带责任因此发生的所有费用。”该合同第九条约定:“工程保险由甲方负责办理,乙方承担500元的工程保险费用。”2009年7月4日,原告李某到该工地做事。2009年7月10日,原告李某与被告肖某签订《劳动合同协议》。2009年9月4日下午15时许,原告李某在三楼抬预制板时受伤,2009年9月9到娄底骨伤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11月11日出院,被告肖某支付了x.4元的住院医疗费用。2009年11月10日,娄底市湘中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李某的伤情进行鉴定,被鉴定人李某左侧第9、10、11肋骨骨折并血胸、左腓骨下段骨折应予认定。鉴定意见是:(1)被鉴定人李某之损伤程度评定为玖级伤残。(2)伤休时间从伤后起共计伍个月。(3)2009年11月10日之前医疗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处理部门审核支付,2009年11月11日始继续康复治疗与检查费用限壹仟伍佰元以内使用。(4)住院及门诊留观检查治疗期间陪护壹人。原告李某的经济损失有:误工费7965元,陪护费204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756元,继续康复治疗与检查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x元,合计x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接受被告肖某的雇请,到檀山湾安置小区十八栋房屋建筑工地工作,在抬预制板时受伤,被告肖某做为雇主,理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肖某没有施工资质,被告朱某作为发包人,对于原告李某的经济损失,理应与被告肖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新华保险公司娄底支公司对原告被告李某的损失,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由于被告新华保险公司娄底支公司应付理赔款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肖某、朱某在赔偿原告李某损失后,可向被告新华保险公司娄底支公司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肖某赔偿原告李某经济损失x元,被告朱某对原告李某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肖某与被告朱某共同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某军审判员朱某兰
审判员童广峰
二O一O年七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颜烨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