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又名王X),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曹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王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告:王某丙,女,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王某甲因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3月31日,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因买车及办厂缺资金向原告王某甲借款,合计x元,并立有借条二份,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承诺于2009年4月底还齐,并提供有财产抵押。到期后,经原告王某甲多次催要,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推托不还。综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
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缺席无答辩。
原告王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王某甲身份证,证明其身份;2、借条计两份,证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借原告王某甲款x元。3、禹州市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原告借王某甲款及二被告外出无音信的事实。4、禹州市X村民委员会、无梁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证明王某甲又名王X。
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依职权向王XX调取调查笔录一份,对原告王某甲进行了宣读,原告王某甲对调查笔录内容予以认可。
本院对原告王某甲提供的证据及本院向王XX提取的调查笔录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事实有关联,依法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3月31日,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借原告王某甲款x元,并为原告王某甲书写借条两份,其内容为“借条2009年3月31日王某乙王某丙借王某彬x元叁万圆到09年4月31日还齐如还不齐以孵化厂里一切和车做抵押借款人王某乙王某丙证明人王XX”、“借条2009年3月31日王某乙王某丙借王某彬x元叁万圆到09年4月31日还齐如还不齐以孵化厂里一切财和车做抵押借款人王某丙王某乙证明人王x年3.31”。借款到期后,因原告王某甲向被告王某乙、王某丙主张权利无果,遂导致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王某丙立据的借条符合法律规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依法受法律保护。对原告王某甲要求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支付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王某乙、王某丙应当自2009年5月1日借款到期时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王某甲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某乙、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某甲借款x元及利息(自2009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本案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900元,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承担。暂由原告王某甲垫付,待履行生效判决时由被告王某乙、王某丙支付原告王某甲。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国斌
人民陪审员:杜冠伟
人民陪审员:陈培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魏艳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