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某,女,1989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1XX,男,196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洁朋,河南永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于XX,男,196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俞XX,女,1972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彩霞,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俞XX,女,1972年出生。
被告俞1XX,男,197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彩霞,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徐某诉被告于XX、俞XX、俞1XX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洁朋,被告于XX的委托代理人俞XX、郭彩霞,被告俞XX,被告俞1XX的委托代理人郭彩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诉称,2009年11月10日约19时,原告在涧西区X路河科大门口被于XX驾驶豫x号面包车撞伤,原告当场昏迷。路人拨打120急救电话,120车辆到达后,原告的同伴张某与被告于XX、俞XX一同将原告送往东方医院救治,后转至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经诊断原告两颗门牙挫伤缺失,另两颗牙冠折,头部、腿部和手部等部位受伤。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原告苏醒后,被告于XX表示会负担原告的医疗费并赔偿损失,原告见其态度诚恳就没有报案。其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又因被告俞XX系被告于XX的妻子,被告俞1XX系肇事车车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营养费5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后期牙齿修复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于XX辩称,原告徐某在交通事故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中“行人横过道路应当走人行横道”之规定,应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已支付过原告的牙齿修复和医疗费用。
被告俞XX的答辩意见同被告于XX,补充答辩意见:原告起诉俞XX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起诉。
被告俞1XX辩称,肇事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于XX,其只是登记的名义车主,所以不应承担责任。
在庭审中,原告徐某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于XX的身份证复印件,俞XX的驾驶证复印件,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于XX、俞XX将身份证和驾驶证复印件质押给原告。2、证人张某证言,证明事故发生过程不是答辩人所称过人行横道撞伤,原告在涧西区X路河科大门口机动车道的绿化带边已快过完马路被车撞伤。3、原告在东方医院治疗的病历及诊断证明,证明原告牙齿受伤情况。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城镇户口。
被告于XX对原告徐某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称,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事发时被告于XX不是调头,而是正常左转弯;是原告横过道路时未确保安全通过。对证据3没有异议,被告于XX已给原告支付过医药费及牙齿修复费。对证据4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系洛阳市中心医院实习生。
被告俞XX、俞1XX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于XX。
被告于XX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行车证原件和于XX的驾驶证复印件。2、被告委托代理人根据被告陈述制作的事故现场图一份,证明原告横过路口,应承担同等责任。
原告徐某对被告于XX提交的证据质证时提出,对证据1行车证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被告俞1XX是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对于XX驾驶证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明于XX是合法的驾驶人员,即使是驾驶人员也存在过错。对证据2,事发现场是在草图中更靠近左侧花坛,原告被于XX驾驶的车辆突然扭转撞伤。
在庭审中,被告俞XX、俞1XX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0日约19时,原告徐某在涧西区X路河科大门口欲横过道路,遇被告于XX驾驶豫x号面包车左转弯时,车辆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导致原告倒地,至其牙齿及口腔等部位受伤。原告被送往医院医治。原告经诊断,伤情为两颗门牙挫伤缺失,另两颗牙冠折,头部、腿部和手部等部位软组织挫伤。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用。双方均未报警。此后,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最终引发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其所受伤害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经本院委托洛阳长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洛长安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徐某的损伤未达到伤残等级。另查明,被告俞1XX系肇事车登记的车主;豫x号面包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2009年11月10日约19时,原告徐某在涧西区X路河科大门口欲横过道路,遇被告于XX驾驶豫x号面包车左转弯时,车辆与原告发生肢体接触,导致原告受伤、被告支付了医疗费的事实,庭审中双方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XX持有效驾驶证驾驶车辆肇事,其应系直接责任人,承担其应承担的相关责任。原告以被告俞XX系被告于XX的妻子、被告俞1XX系肇事车车主为由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各被告赔偿其营养费500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300元,因其未提供相关的票据和劳动关系证明支持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后期牙齿修复费用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支持。鉴于原告受伤的事实,被告于XX依据公平原则,应给予原告适当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XX自本判决生效至之日起十日内补偿原告徐某1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0元,由原告徐某承担250元,被告于XX承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晓光
人民陪审员胡宝红
人民陪审员刘丽群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