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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与衡阳工行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雁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熊某,男,46岁。

委托代理人成绩,湖南湘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衡阳分行(以下简称衡阳工行),住所地衡阳市X路工行大厦。

法定代表人胡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肖某某,女,45岁。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37岁。

原告熊某因与被告衡阳工行发生劳动争议纠纷,于2011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由审判员张玉文独任审理,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张晓莉担任记录。原告熊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成绩、被告衡阳工行的委托代理人肖某某、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诉称:熊某系衡阳工行职工,2000年熊某向衡阳工行递交报告,要求保留岗位自谋职业,当时衡阳工行领导同意熊某的请求。之后衡阳工行即未为熊某交纳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金,也未向熊某支付待岗工资。2010年9月份,熊某向衡阳工行递交报告要求交纳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金并支付待岗工资,被遭拒绝。2010年11月份熊某申请劳动仲裁,2011年6月22日,衡阳市某动仲裁委员会以熊某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裁决驳回熊某的仲裁请求。熊某认为双方未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本案未超过仲裁时效,故请求依法判决:1、熊某与衡阳工行签订书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2、衡阳工行为熊某补交从2000年至现在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金;3、衡阳工行支付熊某从2000年到现在待岗工资;4、本案诉讼费用由衡阳工行承担。

原告熊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

1、熊某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熊某身份情况;

2、企业注册登记资料,用以证明衡阳工行身份情况;

3、熊某会员证、工作证等证件,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衡阳工行答辩称:熊某于2000年11月自愿办理自谋职业手续,与衡阳工行劳动合同已解除;熊某领取了因自谋职业而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证明劳动合同已解除,熊某应当知道自谋职业就是解除劳动合同。因此,请求法院驳回熊某的诉讼请求。

被告衡阳工行为支付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明:

1、劳动合同书,用以证明双方在劳动期间约定合同已解除;

2、工行(2000)X号自谋职业文件,用以证明依文件规定员工可自愿与单位解除合同;

3、熊某自谋职业报告,用以证明2000年10月份熊某向衡阳工行提交报告;

4、员工自谋职业审批表,用以证明(1)城中支行、市某、省分行的各级审批手续;(2)该份证据来源于熊某送交市某才中心的档案,熊某知晓解除合同和补偿金数额;

5、衡阳工行转帐凭证,用以证明2000年11月7日,衡阳工行向熊某支付了自谋职业补偿金x元;

6、熊某填写的辞职清交手续表,用以证明2000年11月7日,双方解除了合同;

7、考勤表,用以证明熊某离开岗位时间为2000年10月20日;

8、熊某出具的移交档案手续,用以证明2001年熊某拿走档案并承认自谋职业;

9、仲裁裁决书,用以证明双方已解除合同。

对熊某提供的证据,衡阳工行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2均无异议;证据3只能证明熊某在2000年之前是衡阳工行职工,但不能证明熊某现在还是衡阳工行职工。

对衡阳工行提供的证据,熊某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双方之间确实存在劳动关系;证据2有异议,只是衡阳工行内部的一个文件,不能作证据使用,需要说明的是:(1)该份文件在熊某自谋职业时并未公布;(2)该份文件第八条明确规定了需要和申请人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证据并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已解除劳动关系;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熊某领取经济补偿金;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7真实性、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这份证据只是衡阳工行单方制作的,熊某不予认可;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这是一份未生效的法律文件,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对熊某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证据1、2衡阳工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只是证明会员证,会计证颁发时熊某的身份情况。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对衡阳工行提供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证据1系双方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省工行关于职工自谋职业文件,下达后熊某即递交自谋职业的报告,衡阳工行应当是向职工传达了该文件精神,熊某也应当知道该文件精神,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4的真实性熊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5只是衡阳工行的转帐凭证,就该凭证尚缺乏证明力,但结合熊某送交衡阳市某才中心的档案中“员工自谋职业审批表”反映出补偿金为x元以及庭审中熊某陈某离岗后衡阳工行发了些钱给他,但其不清楚是什么钱等综合考虑,可以认定衡阳工行在熊某离岗时支付其经济补偿金x元的事实;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的真实性熊某有异议,认为其离岗应为2000年11月20日,而不是2000年10月20日,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9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以及熊某与衡阳工行的庭审陈某,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熊某于1982年参加工作,1990年调入衡阳工行,被安排从事储蓄及出纳工作。1998年7月30日,衡阳工行与熊某签订了一份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1998年7月30日至2003年7月30日止,熊某同意衡阳工行安排从事业务工作,双方均在劳动合同上签名并盖章,并盖有鉴证机关衡阳市某动局劳动合同鉴证专用章。2000年7月17日,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下发工银湘发(2000)X号关于《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员工自谋职业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文件,该文件规定:自谋职业是指劳动合同期限未满或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我行在册正式员工,自愿与工商银行解除劳动合同,没有被社会其他单位或企业调入、聘用,拟采取自办实体等方式从事个体性经营的行为。同时该文件规定了办理程序和补偿标准。按该文件规定的办理程序为:员工递交自谋职业书面申请——填写《中国工商银行员工自谋职业审批表》——经审核同意的要逐级上报,省分行负责按规定统一审批——解除申请人劳动合同——支付自谋职业补偿金——将申请人档案和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移交当地就业中心。该文件下达后,熊某于2000年10月20日向衡阳工行提交一份《请求自谋出路报告》,熊某所在城中支行、衡阳分行、湖南省分行均在《中国工商银行员工自谋职业审批表》上签字同意并加盖单位公章。2000年11月7日,衡阳工行支付给熊某自谋职业补偿费x元,同日,熊某在《衡阳市某商银行城中支行调离清交通知》上填写去向原因为辞职。2001年11月15日,熊某向衡阳工行请求将个人档案从衡阳工行处拿走自行保管,并承诺一切责任自负。熊某离岗时间为2000年11月20日,衡阳工行从熊某离岗后未支付熊某工资,未为熊某交纳社会保险费用。至今,衡阳工行未与熊某签订书面解除劳动合同书,未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2010年熊某去社保部门办理失业登记未果,即要求衡阳工行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双方意见不一致,熊某即申请劳动仲裁,衡阳市某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下达了衡市某仲委(2011)X号仲裁裁决书,以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由对熊某的仲裁请求均不予支付。熊某不服,故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一、劳动合同不同于普通的民事合同,它是以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劳动报酬为内容的协议。熊某于1998年与衡阳工行签订了有固定期限的书面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而熊某从2000年11月20日起非因生病、受伤等情形即离开衡阳工行的劳动岗位至今,衡阳工行也随即未支付熊某劳动报酬至今,双方早已没有了劳动合同实质性内容,劳动关系已不存在。即使按照双方所签订的劳动合同所约定的2003年7月30日劳动期限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也未形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因此不存在双方至今仍有劳动关系的事实;二、中国工商银行湖南省分行于2000年下发了关于自谋职业的X号文件后,熊某就向衡阳工行出具书面申请自谋职业的报告。按照该X号文件规定:自谋职业是指劳动合同期限未满或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在册正式员工,自愿与工商银行解除劳动合同……。熊某应当是清楚该文件精神的情况下向衡阳工行申请自谋职业,熊某认为其是申请停薪留职,不符合客观事实,也缺乏证据证明;三、熊某向衡阳工行申请自谋职业,经各级银行审批同意其自谋职业,衡阳工行支付了熊某自谋职业补偿费,熊某在办理调离清单通知上填写去向原因为辞职,熊某离岗后将个人档案从衡阳工行处拿走自行保管,衡阳工行从熊某离岗后停止支付其一切劳动报酬与待遇。上述行为符合劳动合同协商解除的实质性要件,应为熊某与衡阳工行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四、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法律没有规定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是以签订书面解除劳动合同为生效要件,只要符合一定实质性要件,可以认定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衡阳工行虽然未能按照省分行2000年第X号文件规定与熊某签订书面解除劳动合同,存在工作不足之处,但也不能以此否定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因此,熊某以双方未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为由认为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并未解除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熊某与衡阳工行从意思表示到实际操作,已协商一致解除了双方之间劳动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熊某一直未为衡阳工行提供劳动,衡阳工行一直未为熊某提供劳动报酬,双方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熊某要求衡阳工行与其签订书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衡阳工行为其补交从2000年至现在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金、衡阳工行支付其从2000年至现在待岗工资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当然,衡阳工行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熊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以便于熊某就业或办理失业保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六条、第五十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熊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熊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某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玉文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张晓莉

校对人:张晓莉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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