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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吕某、吴某、李某乙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吴某(又名吴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吴某、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本院不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晓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吴某、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冬的一天,被告人吕某在明知桑塔纳轿车系吕某朝(已判刑)所盗的情况下,予以购买,后通过被告人李某乙以60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吴某。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吕某、吴某、李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吕某、吴某、李某乙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吕某、吴某、李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0年冬的一天,被告人吕某在明知桑塔纳轿车系吕某朝(已判刑)所盗的情况下,予以购买,后通过被告人李某乙以6000元价格卖给被告人吴某。经鉴定,该车价值x元。

另查明,2011年6月26日,被告人李某乙到邓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2011年7月14日,被告人吕某、吴某到邓州市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吕某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吴某生于X年X月X日;被告人李某乙生于X年X月X日。

2、邓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南阳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西峡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吕某、吴某、李某乙被判处刑罚的情况;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吕某朝被判处刑罚情况。

3、邓州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证明,证实被告人吕某、吴某、李某乙到该队投案的事实。

4、广州市X区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物品事实。

5、证人庞某证言,证实其驾驶的蓝色桑塔纳轿车被扣押,后知道是被盗车辆。

6、失主杨××陈述,证实2000年10月一天,在湖北省襄樊市被盗走一辆普通型桑塔纳汽车。

7、被告人吕某供述,证实其将吕某潮盗窃所得的一辆桑塔纳轿车通过李某乙介绍,以60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

8、被告人李某乙供述,证实经其介绍,将吕某的一辆桑塔纳轿车以6000元价格卖给吴某,其供述的作案时间、地某、具体情节与被告人吴某供述的事实相一致。

9、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证实普通型桑塔纳轿车价值x元。

另有车辆照片、领条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吴某、李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吴某、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吕某、吴某、李某乙在案发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能积极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x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婷

审判员赵光超

审判员周韬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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