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平顶山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交通肇事于2011年3月2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湛河第三分局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17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郭某,河南湛河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公诉机关以平湛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姜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毛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毛某驾驶豫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姚电大道由西向东至煤机厂路段时,撞住行人王某、雷XX后,毛某驾车驶离事故现场。经鉴定,伤者王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伤者雷XX的损伤已构成轻伤。
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办法,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毛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同时辩称被告人投案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谅解,请求法院判处被告人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毛某驾驶豫x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姚电大道由西向东至煤机厂路段时,将行人王某、雷XX撞伤,后毛某驾车驶离事故现场。经鉴定,伤者王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伤者雷XX的损伤已构成轻伤。2011年3月2日被告人毛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另查明,被告人毛某的亲属分别赔偿被害人王某、雷XX经济损失x元、x元,二被害人对被告人毛某表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当庭供认不讳,并由被害人王某、雷XX的陈述,证人孙某、杨某、刘XX的证言,户籍证明、122报警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且已全部经过当庭质证、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毛某犯交通肇事罪的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毛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毛某积极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毛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柳香月
审判员朱兴亚
审判员张莹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吕晓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