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某,男,1964年1月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女,1964年7月出生。
上诉人彭某某与被上诉人梁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0)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彭某某、被上诉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1984年结婚,婚后有两个儿子,现已长大成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均已在2009年原告起诉分割财产时,本院已作出(2009)息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门面房东边一间三层及网吧设备归原、被告长子彭某铖所有,门面房西边一间三层及信用社集资住房一套、股金2万元、机井一眼归次子彭某所有。原、被告离婚前所有债务被告自愿偿还,夫妻就煤厂及沙厂未能达成协议,另案处理。
另查明:原、被告在夫妻没有离婚期间,2007年3月和王某某、胡某某合伙投资煤厂,原、被告入股资金11万元,被告彭某某取走6万元,余款5万元系夫妻共同财产。
以上事实有证人王某某、胡某某证言,(2009)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2008年11月25日原、被告当庭协议签字一份,原、被告当庭陈述认定的事实佐证,足以证实。
原审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有财产(法律规定的除外)属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共同分割,但被告彭某某在起诉原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中,隐藏与合伙人胡某某、王某某投资煤厂入股资金11万元,并没有征得原告同意取走6万元,只到第二次原告起诉被告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才承认煤厂入股资金5万元,被告彭某某存在过错,应承担过错责任。由于被告彭某某有工作单位,原告梁某系农民,无固定收入和生活来源,根据婚姻法立法精神,应照顾无过错一方和弱势群体,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梁某所述沙厂一项没有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举证不力,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某某当庭陈述和别人入股煤厂资金属贷款并非夫妻共同财产,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七条及相关民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给原告梁某财产分割款x元。
逾期拒不履行判决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承担,其它费用由原告承担。
彭某某上诉称,2005年6月梁某大姐给儿子在上海买房子,把她在外贸院内的一处房屋包括宅基地以4.5万元卖给我们,手续当时交梁某保管。2007年4月的一天我替贷户陈广水取出现金10万元等他下午拿,由于中午休息趁我不备被梁某拿走,最后梁某承认。可钱就是不拿出来。其只好借钱还给陈广水。梁某还将刘长江放在我家的1万元股金存款本拿去将钱取走,我只好借钱还给刘长江。由于上述几笔款致我欠了很多外债。
为了生活我于2008年6月用次子彭某的名字贷款4万元另向别人借款1万元共计5万元和王某某、胡某刚共同拉两车煤回来卖,后被上诉人说我那是共同财产,我想那都是债务,哪来的财产可言。当时在息县开庭并没有让我把证据拿去,我也不懂,就这样认定我隐瞒财产,判我给梁某5万元,该判决没有以事实为依据。请求改判。
梁某答辩称,上诉人称其拿他存款1挘l有事实依据,纯属胡某,在一审开庭时,上诉人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供,法庭也未认定,原判彭某某支付我5万元正确;上诉人称其贷款4万元其不知道,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正确。另查明,(2009)息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第二项为原、被告离婚以前,所有债务彭某某自愿承担。上诉人称在信用社贷款4万元,贷款时间为2008年6月16日。
本院认为,上诉人诉称被上诉人分别拿走陈广水10万元、刘长江1万元后,由其为了偿还陈广水、刘长江钱,使其欠了很多外债,但未提供证据证实,被上诉人也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上诉人离婚前投资煤厂入股11万元,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离婚时应共同分割,上诉人未经被上诉人同意取走6万元,余下5万元应归被上诉人所有,原审判决上诉人付给被上诉人5万元财产分割款正确,本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诉称其2008年6月16日以次子彭某的名字贷款4万元的理由,因另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割财产时,经法院调解结案,上诉人同意承担所有债务,故现又以此来抗辩被上诉人分割共同财产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友成
审判员李在本
审判员吴斌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王某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