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戊,住(略)。
委托代理人龚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某,住(略)。
被告李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郑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住(略)。
被告叶某,住(略)。
委托代理人罗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告某公司公司,住所地:(略)邹容路X号大都会广场X楼。组织机构代码:(略)-0。
负责人刘某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牟某,住(略)。
原告周某戊与被告李某、叶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某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戊的委托代理人龚某、田某、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某、吴某、被告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李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牟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戊诉称:2010年12月10日,被告李某驾驶被告叶某所有的渝XX号小型汽车,从渝北区X路往一碗水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渝北区X路X路段时,与由车行方向从右至左横过道路的原告周某戊接触,致周某戊受伤。李某负事故全某,周某戊无责。现请求法院判令各被告赔偿周某戊医疗费14628.7元、误工费1213元、护理费3360元(住院期间由儿子田XX护理,田XX月平均收入36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96元、营养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上述金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李某与叶某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因李某当时所驾驶的车辆并未和原告接触,且李某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上签字时并不清楚具体内容,故对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原告所请求的住院医疗费12617.3元予以认可;因原告2011年6月12日的CT报告单显示原告伤情已经治愈,故以后产生的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联,对2011年11月16日的六张医疗费发票不认可;对其他医疗费用真实性予以认可。交通费认可200元。误工费不认可,因证据系言辞证据,证人未出庭作证,且原告已60余岁,根据法律可推定其丧失劳动能力。原告举示的护理费证据互相矛盾,田XX的工资表表明原告住院期间田XX工资照发,不存在请假护理原告,且原告伤情较轻,并不需要护理,故护理费不应主张。营养费无医嘱及相关鉴定结论,不认可。因原告未达伤残等级,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认可。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的医疗费有扩大治疗的嫌疑,原告系外伤,但费用中有检查乙肝的费用,且前后做了5次CT检查。故医疗费应扣除2011年11月16日的费用,为1308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4天,每天12元。原告65岁还在外打工不合常理,亦无用工合同和社保证明,误工费不认可。原告提交的两份护理费证据互相矛盾。因为李某是向叶某借的车,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织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后,不足部分由李某全某承担。其余同意保险公司意见。
被告叶某辩称:叶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出借给李某的车辆没有问题,且李某也有驾驶证,不应承担责任。其余同意保险公司和李某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0日10:30,李某驾驶渝XX号小型汽车,从(略)三支路往一碗水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渝北区X路X路段时,与由车行方向从右至左横过道路的行人周某戊接触,致周某戊受伤。经(略)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李某负事故全某责任,周某戊负无责责任。
周某戊受伤当日在(略)人民医院发生门诊医疗费632.6元,次日前往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额叶某挫裂伤,头皮血肿。住院24天,于2011年1月4日出院,发生住院医疗费12617.30元,门诊医疗费14元。住院期间二级护理。出院医嘱:伤后壹月、叁月复查CT;门诊随访,休息贰月。出院当日该院为周某戊开具休息贰月的疾病诊断证明书。
周某戊出院后,于2011年6月12日在(略)人民医院发生头部CT检查费360元。同年11月16日以脑某血不足、脑某、头晕待查等在该院发生西药、中成药费、CT费、床位费、留查费、治疗费等共计1004.8元。各被告对2011年11月16日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用与本案的关联性提出异议,李某称原告有扩大治疗嫌疑,但当庭表示不申请就此进行鉴定。
经查,渝XX小型汽车所有人为叶某,该车在某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责任期内。李某持有C1型机动车驾驶证。
庭审中,周某戊举示(略)双凤桥街道石乔田某X组毛XX出具的证明一份,称周某戊从2010年5月至2010年12在毛XX豆花馆打工,每月工资1300元;同时提供重庆敦煌制衣有限公司的工资计发表及书面证明材料,称田XX月平均收入3600元,于2010年12月10日至2011年1月4日期间,因母亲出车祸住院而请事假,公司未发工资。各被告对此均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李某的机动车驾驶证、事故车辆行驶证及交强险保险单、周某戊的出入院证、医疗发票、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营业执照、重庆敦煌制衣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计发表及书面证明材料、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明,并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某公司承保的叶某所有的机动车发生致本车以外人员周某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某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对周某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某作为车辆使用人,应对交强险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叶某作为车辆所有人,出借车辆给持有驾驶证的李某使用,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各被告对公安交警部门针对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提出异议,并未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其观点,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周某戊住院期间发生的医疗费及入院前发生的医疗费用、2011年6月12日发生的CT费,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被告对周某戊2011年11月16日发生的门诊医疗费提出异议,该笔费用虽与事故发生时间间隔较长,但被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此费用与本次事故无关,综合本案实际情况,酌情予以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4天计算,共为768元。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不予主张。周某戊称住院期间由其子田XX护理,田XX为此误工被单位扣发工资,但其所举示证据仅证明田某川月收入情况,并不足以证明田某川为此误工被扣发工资的具体情况及金额,因其系二级护理,护理费以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24天共计1200元。交通费酌情主张300元。周某戊所举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工作及收入情况,对其所请求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周某戊并未构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予主张。
综上所述,纳入本案赔偿范围的项目和金额有:医疗费146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8元、护理费12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6896.7元。其中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畴的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5396.7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护理费、交通费共计1500元。因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故某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5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共计5396.7元,由李某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某》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周某戊损失11500元。
二、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周某戊损失5396.7元。
三、驳回周某戊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李某承担。此款已由周某戊向本院交纳,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200元给付周某戊,本院已收取费用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某镛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某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