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长垣县孟岗供销合作社与曹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长垣县孟岗供销合作社。

住所地:长垣县X镇X村。

委托代理人王某伟,河南中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曹某某,男,197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女,1973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子勇,新乡市红旗区X法律服务所(略)。

长垣县孟岗供销合作社(以下简称孟岗供销社)诉被告曹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孟岗供销社于2010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向曹某某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孟岗供销社委托代理人王某伟,曹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胡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孟岗供销社诉称,2006年11月1日曹某某与孟岗供销社签订了租赁承包合同,约定承包门市房6间,厂棚8间,办公室1间,农资专营证一套,每年向孟岗供销社缴纳承包费5000元。2008年11月1日合同到期终止后,2009年12月1日孟岗供销社又与曹某某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约定暂时按原合同执行。2010年3月8日因工作所需,孟岗供销社依双方补充协议,提前六个月通知曹某某解除租赁合同,由曹某某返还原租赁的所有财产,但曹某某在接通知后拒不返还,曹某某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孟岗供销社的合法财产权,因此请求依法判令曹某某返还孟岗供销社门市房6间,厂棚8间,办公室一间及农资专营证一套。

曹某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但在庭审中辩称,孟岗供销社当庭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曹某某按租赁协议返还财产无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孟岗供销社的诉讼请求。

根据孟岗供销社的起诉和曹某某的答辩,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孟岗供销社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要求曹某某返还财产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孟岗供销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06年11月1日孟岗供销社和曹某某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据此证明曹某某承包孟岗供销社门市房6间,厂棚8间,办公室一间及农资专营证一套。该合同已于2008年11月1日终止。2、2009年12月1日孟岗供销社与曹某某签订的农资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据此证明该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出租方只要提前6个月通知承租方,补充协议已解除,承租人曹某某应无条件返还给孟岗供销社门市房6间,厂棚8间,办公室一间及农资专营证一套。3、2010年9月12日证明一份,据此证明关于某岗供销社与曹某某解除补充协议,返还财产一事,经孟岗供销社领导班子研究确定,并且已通知承租人曹某某。4、2010年6月11日长垣县供销合作联社通知一份,据此证明关于某除孟岗供销社与曹某某补充协议、返还财产一事经长垣县供销合作联社通知了曹某某。5、证人王某某,于某某的证言,据此证明孟岗供销社和曹某某签订的补充协议,已于2010年3月8日经孟岗供销社领导班子研究决定解除了与曹某某的补充协议,且该协议已于2010年9月7日解除,曹某某应返还孟岗供销社所有承租财产。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曹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1、2006年11月1日孟岗供销社与曹某某所签订的承包协议一份,2009年12月1日农资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一份,据以上两份证据证明孟岗供销社未提前6个月通知曹某某,该补充协议不应终止。

经庭审质证,曹某某对孟岗供销社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均提出异议,认为孟岗供销社既然不请求撤销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应属有效协议。孟岗供销社与曹某某在2006年11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已于2008年11月1日终止,而双方于2009年12月1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是附条件的协议,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若因工作需要终止合同时,应提前六个月通知乙方,乙方应无条件服从,将经营权及所租门市、有关证件完整提交给甲方”。曹某某虽然主张不应终止补充协议,但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孟岗供销社未提前六个月通知承租人曹某某,因此对其异议不予采信。对证据3提出异议,认为孟岗供销社既然主张召开领导班子会议研究通知曹某某解除补充协议应有会议记录,且该证明无曹某某的签字。孟岗供销社提交的证明中虽无曹某某的签名,但参加会议的其他三人王某某、王某文、于某某均在证明中签字,且证人王某某、于某某的证言也证明了曹某某参加了会议,因此对曹某某所提异议不予采信。对孟岗供销社提交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孟岗供销社提交的长垣县供销合作联社的通知不真实,限定2010年6月19日解除合同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相悖,且无向曹某某送达通知的手续,因此该证据不能证明已通知曹某某。长垣县供销合作联社作为孟岗供销社的上级主管单位,对基层社所发生的承租纠纷进行处理,是正常的工作关系,且该通知也加盖了长垣县供销合作联社的公章,对其通知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此对曹某某所提异议不予采信。曹某某对孟岗供销社申请的证人王某某、于某某的证言提出异议,认为王某某、于某某所说的县社精神不真实,证人王某某同时也是孟岗供销社的租赁户,孟岗供销社按补充协议终止了与曹某某一户的租赁协议显失公平。孟岗供销社是长垣县供销合作社联社的下属单位,基层社根据上级单位的会议精神安排工作属正常工作,但曹某某所主张的王某某与孟岗供销社的租赁关系与本案无关联,因此对曹某某所提异议不予采信。

针对曹某某提交的两份证据,孟岗供销社对其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提出异议,认为曹某某提交的两份证据是复印孟岗供销社提交的两份合同,且该协议也不能证明孟岗供销社未提前六个月通知曹某某。曹某某虽然主张孟岗供销社未在六个月前通知其本人解除补充协议,但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对孟岗供销社的异议予以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11月1日孟岗供销社为了进一步繁荣农村市场,加强经营者的自主权,将门市房6间、厂棚8间,办公室一间,农资专营证一套承包给了本社员工曹某某,双方并签订了承包合同一份,合同从X年X月X日生效到2008年11月1日终止,承包人曹某某每年向孟岗供销社缴纳承包费5000元。合同到期后,因曹某某承包的农资门市部6间,门外部分路面抬高无法继续使用,需填土修建,2009年12月1日孟岗供销社作为甲方,曹某某作为乙方,又签订了农资承包经营合同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若因工作或业务需要终止合同时,应提前六个月通知乙方,乙方应无条件服从,将经营权及所租门市、仓房、有关证件等完整交给甲方,甲方若继续对农资门市房对外出租,同等条件乙方应优先承包或承租,原合同条款继续有效”。根据工作需要孟岗供销社依双方补充协议在2010年3月8日召开孟岗供销社领导班子会议,当时参加人有王某某、王某文、于某某、曹某某,并通知曹某某解除双方补充协议,由其返还所租赁财产。2010年9月7日到期后,曹某某未按双方约定履行返还义务,孟岗供销社诉讼来院,请求曹某某返还门市房6间,厂棚8间,办公室一间及农资专营证一套。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当事人曹某某作为承租人,在承包了孟岗供销社的门市房6间、厂棚8间、办公室一间及农资专营证一套后,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在合同到期后,又签定了附条件的农资承包经营合同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若因工作或业务需要终止合同时,需提前六个月通知乙方,乙方无条件服从,将甲方所出租的门市、仓房及有关证件返还给甲方”等约定,孟岗供销社(甲方)依照双方约定在2010年3月8日向曹某某履行告知义务,2010年9月7日到期后,曹某某仍未按双方约定返还原承租的财产,其行为违法了民事活动诚实信用的原则。孟岗供销社依照双方所签订的附条件补充协议向曹某某履行了告知义务后,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随着条件的成就而解除,所以孟岗供销社请求曹某某返还承租的门市房6间、厂棚8间、办公室一间及农资专营证一套并无不当,对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曹某某虽然主张未接到孟岗供销社的通知,不应解除双方所签订的补充协议,但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曹某某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曹某某于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长垣县孟岗供销社门市房6间、厂棚8间、办公室一间及农资专营证一套。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曹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某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翠玲

审判员张中任

审判员赵利军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代理书记员张飞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