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辩护人姚XX,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黔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XX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冉XX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XX及辩护人姚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黔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罗XX与赵XX、郑XX、黎XX、王XX(均已判刑)五人在“阳光花园”围墙外将“钱塘公司”的变压器的铜芯(价值48400元)盗走,变压器受损价值3480元。支持指控的证据有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XX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X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罗XX对起诉指控的事实无异议。
其辩护人提出,罗X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诚意。
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罗XX受同案关系人赵XX邀约盗窃位于城东街道官坝“阳光花园”的围墙外的变压器,随后罗XX与郑XX、黎XX、王XX(均已判刑)五人窜至重庆市X区X街道官坝“阳光花园”的围墙外,将“钱塘房产公司”的一台500KVA大型变压器损坏、拆解后,将里面的的铜芯线盗走并销赃获利一万余元,被告人罗XX分得2200元。经黔江区物价局鉴定,被盗变压器价值48400元,变压器受损价值3480元。在作案过程中罗XX与王XX负责在外望风,并与郑XX、黎XX等人将所盗铜芯抬上车。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XX已退赃款2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庭审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佐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
2、被告人罗XX的供述,证实,2007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赵XX打电话叫我一起去偷变压器来卖。天黑时,我和赵XX、郑XX、黎XX、王XX一起五个人一起到了黔江区阳光花园,由于没有工具就没有成功。第二天晚上,赵XX打电话说在黔江区阳光花园下面的马路边集合,到了之后,郑XX让我和王XX在路口等,郑XX他们三人就从阳光花园右边那条路上去了。大约过了半小时,他们三人回到我们等那位置,郑XX和赵XX说要回去拿工具,大家就散了,我和王XX他们就一起到了小广场。大约晚上10点,赵XX给王XX打电话叫我们到阳光花园汇合,我们到后见到赵XX和郑XX,郑XX骑的三轮,他们带的一把老虎钳、一把钢某。郑XX叫我和王XX负责望风,他们提着装有老虎钳和钢某的袋子走了,大约凌晨1点多,郑XX一人回到我们望风的地方,说变压器弄下来了,叫我们等起,他去叫车来拉,不到一个小时,郑XX几人就坐着一个长安车来了,我们就将偷来的铜线和线圈抬到车上。赵XX后来给了我2200元钱。
3、同案人郑XX的供述,证实,2007年7月2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8点过我和黎XX带起扳手、钢某、夹钳到“阳光花园”广场口等赵X等人,去时,王X、罗X(罗XX)已到。之后,王X、罗X、黎XX、赵X就下变压器,还是没弄来,第二天,我还是带原来的工具,赵X拿一把梅花扳手,在现场弄了约4个小时把变压器里面的铜线弄出来,发现无法运走,我就和赵X到他租房拿了一把断线钳回到现场,赵X就安排王X、罗X、黎XX将电缆剪断装口袋后搬到路口,后将赃物卖了后我得了2450元。
4、同案人黎XX的供述,证实2007年7月,自己伙同郑XX及被郑XX叫去的三个年轻人,在黔江区“阳光花园”围墙外盗窃一台变压器的铜芯,后郑XX将铜芯卖出,得了12000多元钱,除去开支后5人将钱分了,自己得了2450元。
5、同案人赵XX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07年7月下旬,是我喊了罗XX他们一起去偷的阳光花园变压器,其中王XX、罗XX是在外望风,后帮忙把赃物抬上车。除了车费、买工具的钱外,钱由大家分了,我得了2450元。
6、同案人王XX的供述,证实,在盗窃变压器一案中,我帮忙下里面的铜。赵X和郑XX就去联系车来拖,我和罗X、退伍兵一起将铜扛到路上,然后又将铜放进车里拖到郑XX的房里。第二天10点多,郑XX和赵X就给大家分钱,自己得了2450元。
7、证人肖XX的证言,证实,被盗变压器位于“阳光花园”朝官坝居委三组的围墙外,该变压器总容量为500KVA,型号S9-500/10,价值59500元,2003年5月22日投入使用,2004年4月5日暂停使用,该变压器被人将里面的油倒了后将里面所有的铜芯都下走了。
8、证人苏某证言,证实,2007年8月10日上午,钱塘房产公司的管理人员告诉自己“阳光花园”中心花园围墙外的变压器铜芯被人盗走了,自己和他们去看,发现这台变压器外壳完整,但里面的铜芯被盗走了。
9、证人罗XX的证言,证实,2007年7月,自己在城西石峡居委维多利亚港后面的房子里,向一姓赵的收购了540斤变压器铜,自己付给姓赵得到12960元钱。
10、证人吴某证言,证实,2007年7月底,其叫孟XX和罗XX一起拖了540斤铜,付给罗x元。
11、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罗XX系被抓获归案。
1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S9型500/10变压器铜芯的价格鉴定值为人民币48400元、S9型500/10变压器受损鉴定值为人民币3480元。
13、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罗XX的主体身份情况。
14、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罗XX的同案关系人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15、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罗XX的同案关系人指认现场的情况。
16、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证实本案相关情况。
17、缴款单,证实,被告人罗XX已退赃款22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同案关系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XX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诚意,且积极退赃,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罗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1月2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
二、被告人罗XX的非法所得予以收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X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某生
人民陪审员王贤江
人民陪审员王登文
二○一二年五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