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洪江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小学文化,无业,家住(略)。2003年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4年1月9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略)。2011年9月2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洪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洪江市看守所。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湘洪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肖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1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被告人王某、肖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0日12时20分许,被告人王某、肖某、吴某某(在逃)三人窜至湖南省洪江市X镇建设银行黔城分理处,在该分理处ATM取款机处趁受害人曾某某正在取款时,三人互相配合,首先由吴某某故意丢下10元钱到曾某某脚下,并提醒受害人曾某某掉了钱以分散其注意,被告人王某站在受害人身后伺机作案,被告人肖某则在一旁遮挡其他人的视线。当受害人曾某某在吴某某的提示下回头查看地上掉钱情况时,被告人王某迅速将事先准备好的一张建设银行的银行卡插到受害人曾某某正在操作的ATM取款机插卡槽里。受害人曾某某回头发现被告人肖某、吴某某等人的异常情况后,马上回头取走以为是自己之前插入ATM取款机上的银行卡并起身离去。当曾某某离开后,被告人王某于是在ATM取款机上继续操作受害人曾某某实际未取走的银行卡(卡号:(略)),盗取了卡上存款8000元。2011年9月21日下午15时40分许,被告人王某、肖某以同样的方法在湖南省会同县建设银行盗窃作案(未遂)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随后被会同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500元的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肖某的家属已退赔赃款8000元,并由公安机关退还给受害人曾某某。
上述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肖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人粟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卡号为(略)银行卡的交易详单,监控视频资料和作案现场视频截图,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笔录,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和全某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洪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肖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肖某均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肖某犯罪后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肖某通过其家属已全某退赔了受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王某、肖某提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
金人民币一万元;
二、被告人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的刑期从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9月20日止;被告人肖某的刑期从2011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7月20日止。被告人王某、肖某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林安华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杨茜婷
附:本判决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某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某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某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