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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张某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女。

委托代理某张某甲,男。

被告张某乙,男。

委托代理某魏民生,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马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某周某某,男。

原告李某某为与被告张某乙、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某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09年11月19日、2010年2月8日、2010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某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某魏民生,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负责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某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某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9月28日下午,在S302线38KM+900M处,被告张某乙驾驶豫x轻型厢式货车自东北向西南行驶中将骑电动车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身体伤害。原告受伤后,在清丰县人民医院治某,经诊断为:双侧额叶硬模外血肿、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急性脑疝。在该院治某至2009年10月14日,因病情严重,又转入濮阳市油田医院住院治某,经诊断:脑外伤术后,气管切开术后、右侧枕叶脑梗塞、双肺感染、颅骨缺损(额部),于2010年3月13日出院。在清丰县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x.81元,在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某期间经医院建议院外购药,支出药费4400元,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支出医疗费x.17元,在濮阳油田总医院治某期间,经医院建议院外购药,支出药费x元。原告之伤经鉴某为:1、目前植物状态,伤残等级为一级;2、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3、其护某依赖程度属完全护某依赖;4、护某期限为终身护某;5、颅骨两处缺损,需行修补,其所需费用总计x元左右;6、其康复综合治某平均每日花费约80元左右,治某时限暂定2至3年。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张某乙赔偿医疗费x.98元、误工费x元、护某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10元、营养费621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x元、精神抚慰金x元、鉴某费1780元、伤残护某用具费x元、后期治某费x元,共x.98元。由于张某乙的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参加了保险,华安保险公司应对上述赔偿内容负连带责任。

被告张某乙辩称,被告车辆在事故发生后,经清丰县交警大队检验,前轮制动不合格,后轮制动合格,其结论是全车制动不合格。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被告全车制动不合格确认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认定责任错误,被告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车辆已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的车是营运车辆,因该交通事故和原告申请法院扣押期间造成被告车辆停运,每天停车费30元,原告应当负担其主要部分。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张某乙只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华安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清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09年9月28日17时许,在S302线38KM+900M处,张某乙驾驶自有的豫x轻型厢式货车自东北向西南行驶中与自东向西横过公路的李某某驾驶的“安琪儿”电动车相撞,致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伤人交通事故。以张某乙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超载,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李某某驾驶电动车横过公路,未按规定下车推行、确认安全后通过为由,认定张某乙、李某某与事故发生都有间接因果关系,二人负事故同等责任。

(2)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2009年9月28日门诊收费单据一张。证明李某某于事故发生后,在该院作检查,支出医疗费120元。

(3)清丰县人民医院2009年10月20日诊断证明书、2009年10月14日出院证各一份,住院收费单据一张。证明李某某于2009年9月28日至2009年10月14日在该院住院治某,经诊断为:双侧硬模外血肿、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急性脑疝,在该院支出医疗费x.81元,该院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某。

(4)清丰县人民医院2010年3月17日诊断书一份,河南省清丰县医药公司发票二张。证明李某某重度脑外伤,因病情需要在院外购买白蛋白,支出药费1963.9元。

(5)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2009年11月18日诊断证明书一份、2010年3月13日出院证明书一份、住院药费单据一张。证明李某某于2009年10月14日至2010年3月13日在该院治某,经诊断为脑外伤术后,气管切开术后,右侧枕叶脑梗塞、双肺感染,颅骨缺损)(额部),在该院支出医疗费x.57元。

(6)濮阳市油田总医院2010年3月16日诊断证明书一份、濮阳市益仁商贸有限公司益仁堂大药房发票二张。证明李某某重度脑外伤,因抢救治某需要在院外购“神经节苷脂”,支出药费x元。

(7)张利敏、于锁芹收条各一份。证明李某某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某期间付给张利敏、于锁芹二位护某护某费7420元。

(8)孔娟收据一份。证明李某某在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某期间,因护某需要购买医用器材,支出医用器材费x元。

(9)2010年4月21日住院病人一日清单一张。证明李某某于2010年3月14日二次住进濮阳市油田总医院,截止2010年4月21日支出医疗费1785.60元。

被告张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认为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正确,责任划分错误,认为张某乙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认为原告系住院治某,所发生的交通费应当限制在合理某范围内。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张某乙,华安保公司没有提供证据。

本案在审理某程中,本院依法委托了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护某依赖程度、护某期限及后续治某费进行了鉴某。经鉴某,原告李某某目前处于植物状态、其伤残等级为一级;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其护某依赖程度属于完全护某依赖;护某期限为终身护某;颅骨缺损需行修补,其所需费用总计x元左右;其康复综合治某平均每日花费约需80元左右;治某时限暂定2至3年。原告支出鉴某费1780元。

被告张某乙对伤残鉴某无异议。对二次手术费x元,认为根据原告目前病情无法进行颅骨修补。

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对上述鉴某结论无异议。

综合当事人陈述,诉辩意见及上述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09年9月28日17时许,在S302线38KM+900M处,张某乙驾驶自有的豫x轻型厢式货车自东北向西南行驶中与自东向西横过公路的李某某驾驶的“安琪儿”电动车相撞,致李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造成伤人交通事故。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于2009年10月14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前,应当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性能认真检查;不得驾驶安全设施不全或机动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等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上道行驶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在没有限速标志的路段,应当保持安全车速。”第四十八条“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谨超载;……”的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认定李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驾驶自行车、电动自行车、三轮车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应当下车推行,有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的,应当从人行横道或者行人过街设施通过;没有人行横道、没有人行过街设施或者不便使用行人过街设施的,在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的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未申请复议。

李某某受伤后先在清丰县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120元。后到清丰县人民医院治某,经诊断为:双侧硬模外血肿、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急性脑疝。在该院做了颅内血肿清除术和去骨瓣减压术,治某至2009年10月14日该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进一步治某。在该院内支出医疗费x.81元。经该医院建议在院外购买“白蛋白”药物,支出药费1963.9元。2009年10月14日李某某转至濮阳市油田总医院进一步治某。经诊断为:李某某脑外伤术后,气管切开术后,右侧枕叶脑梗塞、双肺感染、颅骨缺损(额部)。原告于2010年3月13日出院,在该院内支出医疗费x.57元。经该医院建议,在院外购买“精神节苷脂”药物,支出药费x元。李某某出院后,于2010年3月14日二次住进濮阳市油田总医院继续治某,截止2010年4月21日又支出医疗费1785.6元。

李某某在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某期间,因护某需要购买了医用气垫一套,支出了医用器材费x元。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治某期间,雇佣了两名专业护某,支付给护某人员护某费7420元。

李某某的损伤,经鉴某:李某某植物状态,其伤残等级为一级;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其护某依赖程度属完全护某依赖;护某期限为终身护某;颅骨缺损(两处)需行修补;所需费用约为x元左右;其康复治某平均每日花费约需80元左右;治某时限暂定2至3年。李某某支出鉴某费1780元。

本案事故发生前,张某乙对自有的豫x轻型厢式货车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本案在审理某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华安保险公司从其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给付了李某某医疗费x元。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损坏、李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已经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与张某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原告及华安保险公司对责任的划分无异议。张某乙认为不应负事故同等责任,而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未对事故认定书申请复议,故该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对责任的划分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即李某某与张某乙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某乙作为机动车车主又是机动车驾驶人,对李某某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某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某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某费。李某某购买的医用气垫属伤残器具,张某乙也应赔偿。

其中医疗费以医疗费单据为准,包括医院内医疗费x.98元和医院外购药费x.9元,共计x.88元。

误工费按照当地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454元/年的标准计算,自2009年9月28日至李某某满60周某,共8年两个月零21天,合计误工费x元。

关于护某费的问题,因原告住院治某期间已有两名护某护某,故原告家属护某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护某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共住院207天,住院期间按2人护某,合计住院治某期间护某费x元。原告出院后的护某费以及康复综合治某费用,参照鉴某结论意见,可暂按三年计算,分别为x元和x元。原告以后的费用(包括原告请求的颅骨修补费)可待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

住院生活补助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30元计算,合计住院生活补助费6210元。

营养费按照原告住院期间每天10元计算,合计营养费2070元。

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4454元的标准赔偿20年,合计残疾赔偿金为x元。

交通费以满足原告治某、护某、鉴某、理某等费用为限,按照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算,合计交通费4140元。

鉴某费以单据为准,共计1780元。

医用器材费以单据为准,共x元。

在本案事故发生前,张某乙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华安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x.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10元、营养费2070元,共x.88元,华安保险公司已从其医疗赔偿限额内给付了李某某x元,履行了赔付义务。下余x.88元,张某乙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其中的一半,即x.44元。

原告的伤残赔偿金x元,伤残鉴某费1780元,误工费x元,护某费x元,康复综合治某费x元,交通费4140元,医用器材费x元,共x元,华安保险公司应从其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下余x元,张某乙因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承担其中的一半,即x.5元。

本次事故造成李某某一级伤残的后果,给李某某及其家属造成极大精神痛苦,张某乙还应支付李某某一定数额的精神抚慰金。其数额参考过错程度、造成的后果、责任人的经济能力、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为x元为宜。

被告主张的停车费用,因被告未实际支付,且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某身赔偿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从其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x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某乙赔偿原告李某某x.94元。

三、被告张某乙支付原告李某某精神抚慰金x元。

四、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二、三项限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某5417元,诉讼保全费320元,原告负担2500元,被告张某乙负担32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瑞启

审判员郭雷奇

审判员李某伟

二○一○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聂建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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