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平县广播电视局。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该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丙坤,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买某某,男,1951年2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男,1978年7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权利华,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西平县广播电视局(以下简称西平县广电局)因相邻权纠纷一案,不服西平县人民法院(2009)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元月份,西平县广电局在买某某的住宅前6.8m处建造一幢五层楼房,该楼房后墙距离买某某堂屋前墙最远距离为15.5m,其中含阳台0.8m,对买某某房屋的采光、通风造成严重影响。原审法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因西平县广电局的楼房影响到了买某某家中的通风、采光,给买某某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按照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结合实际情况,西平县广电局应给予买某某适当的经济赔偿。西平县广电局的辩称因未提供证据,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西平县广电局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赔偿买某某损失x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西平县广电局负担。
西平县广电局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买某某在原审法院未提供享有争议房屋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据,是否是适格的原告不确定。2、该案在建的五层楼房是西平县政府投资建造,尚未竣工交付使用,西平县广电局不享有该楼房的所有权、使用权和管理权,判决西平县广电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3、根据西平县城区总体规划,该案争议的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所诉的采光问题将不存在。4、原审法院没有进行冬至日日照时间测定,争议房屋被影响采光的程度不能确定,原审法院判决赔偿买某某x元损失没有依据。为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买某某答辩称:1、其居住的房屋是村镇统一规划并于1985年建成使用的,在一审时提供了(略)出具的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争议楼房从土地征用、建筑立项及建房手续均是以西平县广电局的名义办理的,西平县广电局是适格的诉讼主体。3、上诉人提供的西平县城区总体规划是从2002年至2020年的长期规划方案,被上诉人至今未接到拆迁通知。争议楼房影响被上诉人的房屋采光是既成事实。4、关于争议楼房与争议房屋的间距问题已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上诉人在原审时予以认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适当,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西平县广电局的新建楼房与买某某居住的房屋南北相邻,该两座房屋的楼间距,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相关国家标准。西平县广电局建设该楼房,直接影响到买某某家中的通风、采光,给买某某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原审法院判决西平县广电局赔偿买某某经济损失x元适当,予以维持。西平县广电局上诉称,该新建楼房尚不属于其管理使用,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及买某某作为原告的证据不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在原审答辩状及庭审中,西平县广电局已认可其新建楼房影响买某某家中通风、采光的事实。关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已经核实,且双方没有异议。西平县广电局上诉称买某某现居住的房屋,属于规划中要拆除的房屋,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西平县广电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时锐
审判员吴保恒
审判员廖化宇
二O一O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刘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