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苗族,干部,住(略)。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绥宁县X乡人民政府干部,户(略)。
原告马某诉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远光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张某某外出,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将本案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莫显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伍守先、代理审判员姚远光组成合议庭。2010年11月23日,本院应双方当事人的申请,组织双方进行庭前调解。
原告马某诉称,2007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约定一年后还本付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至2008年9月16日止,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x元整。被告偿还了原告x元,尚欠x元,双方协商约定限被告于2008年10月30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按每天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截至起诉时止,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x元。特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9360元,共计x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2007年3月14日借原告x元属实,但被告在2009年1月20日已偿还x元。其余部分被告会尽快还给原告,要求原告在利息方面适当照顾。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14日,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x元,并立下借据:“今借到竹舟江乡政府马某同志人民币现金叁万元整(x元整)借款期限壹年,即2007年3月14日至2008年3月14日止,到期付息玖千元整(9000元整),连本带利归还叁万玖千元整(x元整),此据,借款人:竹舟江乡政府张某某,2007年3月1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时还款。2008年9月16日,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时,告知被告其所借的x元到2008年9月16日止,本息共计x元。因此,双方协商由被告另立了一张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马某人民币肆万壹仟元整(x元整)限在10月30日前还清。过期按每天5‰计算违约金。借款人:张某某,2008年9月16日(原借款叁万元欠条作废)”。2009年1月20日,被告偿还了原告借款x元。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故酿成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马某借款本息共计x元,限被告于2010年12月底之前偿还x元,2011年3月20日之前偿还x元,其余部分在2011年6月底之前全部还清;
二、如果被告张某某不按协议第一项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则由被告在2011年7月20日之前按x元的金额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受理费684元,减半收取342元,财产保全费35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992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莫显文
审判员伍守先
代理审判员姚远光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