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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卫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2011年12月14日到宜阳县公安局韩城派出所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至今。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花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卫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卫某某与赵xx南北相对居住。2011年6月14日早上,卫某某在其门外砌水泥墩,赵xx以卫某某所砌水泥墩影响其出路为由进行阻止,致双方发生纠纷,卫某某用铁锨将赵xx的嘴部打伤,赵xx住院治疗13天,卫某某支付医疗费2000元。经鉴定,赵xx面部损伤致牙龈撕裂,牙槽骨骨折移位,牙齿及牙槽骨松动明显,无法复位固定,而被拔除,依照两院两部颁布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有关规定,评定为轻伤。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卫某某又赔偿被害人赵xx各项经济损失x元,赵xx对卫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卫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卫某x、贺某、张某证言及伤情鉴定、投案自首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卫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卫某某能投案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从轻处罚。卫某某确有悔罪表现,且所在的村民委员会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故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卫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连杰

人民陪审员郭某志

人民陪审员张某贝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马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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