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男,32岁。
被告张某乙,女,33岁。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成年。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丽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6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认识,于2005年3月25日登记结婚;2006年4月4日,婚生女王某燕出生,2007年10月24日,婚生子王某出生。婚后原告经常在外打工,很少回家,回家后被告对原告的态度也很冷淡;被告从来没有给原告洗过衣服,两个孩子也是原告的父母照看长大,被告经常对原告撒谎,原告对被告彻底失去了信任。自2011年3月份以来,原、被告双方每次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后,被告就去姐姐家居住,原告多次找被告回家都被被告拒绝;原、被告感情已经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王某燕和婚生子王某均归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全部负担。婚后无共同财产,原、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各个人。
原告没有提供证据。
被告辩称: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在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经过长时间的接触、了解,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在此基础上双方才于2005年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夫妻之间吵架是很正常的事情,只是因为家务琐事吵了几句嘴,双方不存在不可解决的矛盾;由于双方交流、沟通的方式不当,导致双方可能在某些方面产生误会,但被告愿意与原告加强交流,消除彼此之间的误会和隔阂。如果法院判决离婚,被告要求抚养两个孩子,原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至孩子独立生活为止;原告称“婚后无共同财产”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如果法院判决离婚,应在照顾女方利益的前提下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合理分割。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2005年原、被告结婚录像光盘一张,证明原、被告是在2005年结婚的;
2、关于房屋现状的照片15张,证明2005年原、被告结婚时家中只有4间平房,婚后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扩建房屋八间,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经审理查明:1998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农历2月19日举行结婚仪式,2005年3月25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6年4月4日,生育婚生女王某燕,X年X月X日生育婚生子王某。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1年3月份,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纠纷,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长,彼此有一定的了解,感情基础好;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也未发生过大的矛盾。今后双方只要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多沟通交流,多为子女的前途着想,共同构建和谐幸福的家庭,原、被告双方仍有和好的希望;故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丽娟
二0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耿亚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