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委托代理人邹继政,重庆市荣昌县昌元法律服务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被告毛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被告程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县人。
原告张某丙诉被告杨某、毛某、程某民间借某纠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真厚独任审理。原告张某丙及委托代理人邹继政、被告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毛某经传票传唤后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13日被告杨某、毛某向原告借某20万元,被告程某为担保人。借某同时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了《协某》,协某约定由被告杨某、毛某代原告进行荣昌县教委投标一事成功后,将工程某续权利移交给原告施工完成等内容。借某后原告经咨询得知自己无从业资格,且该协某在程某上和内容都不合法,故请求被告杨某、毛某偿还借某20万元;被告程某对借某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确认2010年12月13日签订的《协某》无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杨某、毛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
被告程某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成立,但他没有借某20万元,只是该借某的担保人,借某应由被告杨某、毛某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3日,被告杨某、毛某向原告借某20万元,被告程某为担保人。借某时三被告出具了借某,借某载明:“兹借某张某丙人民币20万元整,还款日期按协某执行。担保人程某。借某人毛某、杨某,2010年12月13日。”借某的同时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协某》。《协某》约定由被告杨某、毛某(为甲方)、代原告张某丙(为乙方、被告程某为担保人)进行荣昌县教委投标一事成功后,将工程某续权利移交给原告施工完成;被告杨某、毛某指定原告挂靠重庆南岳建筑公司、荣昌华兴建筑工程某装公司,并向这两公司交纳管理费;向原告借某20万元作投标费用,如杨某、毛某未成功投标在20日内将借某退还给原告等内容。协某签订后,原告没有参与被告杨某、毛某的任何工程。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某、协某等证据证实,本案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某、毛某之间的借某20万元以借某的形式载明,借某上载明还款日期按协某约定。协某约定被告杨某、毛某应在未成功投标后20日内将借某还给原告。现原告主张某丙告杨某、毛某未成功投标并应立即偿付借某的事实和理由,因被告杨某、毛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抗辩理由及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故对原告主张某丙事实和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请求被告杨某、毛某立即偿还借某的理由成立。被告程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某上签名,虽未约定担保方式,但按照法律规定,未约定担保方式的,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协某无效,该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对原告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毛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丙借某20万元。
二,被告程某对上列借某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预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张某丙承担150元,被告杨某、毛某、程某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龙真厚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某丙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