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西安市续力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注册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委托代理人汪某某,男,该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石油分公司。住所地×××。注册号×××。
负责人焦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亚兵,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艳会,北京观韬律师事务所西安分所律师。
本院受理原告西安市鸿鑫制粉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石油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石油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加油站租赁协议》中关于解决争议方式约定为:若协商不成,应向乙方(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2009年12月23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北陕西分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石油分公司,住所地在西安市X街X号中天国际大厦X层,属莲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据此,请求将本案移送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处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2005年9月20日,甲方西安市续力石化有限公司(原告)与乙方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北陕西分公司(被告)签订《加油站租赁协议》。该协议第二十条约定:“本协议在履行中如发生争议,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应向乙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协议显示乙方地址为西安市南二环西段X号煜源国际大厦X层,应属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2009年12月23日,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西北陕西分公司名称变更为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石油分公司。根据被告向本院提供其营业执照显示,被告住所地位于西安市X区X街X号中天国际大厦X层,应属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协议管辖约定并不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该项管辖协议无效,原告可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诉争合同履行地在我院辖区内,故本院有管辖权。另,《加油站租赁协议》中的租赁物为“朱宏路加油站及其附属资产”,租赁合同标的物系不动产,可适用专属管辖,该不动产位于西安市X区内,故本院亦有管辖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石油分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辉
代理审判员赵新
代理审判员相帆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七
书记员刘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