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胡某。
被执行人胡某。
申请执行人胡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1)灞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胡某给付诉讼费580元,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胡某将案件款580元交到本院,现已全额发还给申请执行人胡某,本案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1)灞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审判员魏峰波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郭长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