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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冯××、冯×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1983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2年;2000年8月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3年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并处罚金1000元;2006年12月13日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零6个月;2012年2月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2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白××,系洛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冯××,男,汉族,小学肄业,无业。1993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3年;1999年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2005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2月23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15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系洛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冯×,女,回族,高中文化,无业。2011年9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6个月;因吸食毒品于2012年2月23日被强制戒毒2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12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系洛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王××,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73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2年;1977年因强奸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后减为有期徒刑10年);1995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2004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2007年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2011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2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系洛阳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p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冯××、冯×犯盗窃罪,被告人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2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p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龚丹、张宁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2月10日中午,被告人冯××、董×伙同冯×三人窜至洛阳市X区大张量贩门口,由董×、冯×放风,冯××将被害人马某的一辆蓝色森地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100元)盗走,后将该车卖给王××,被告人王××又将该车转手予以销赃,现赃款已挥霍,赃车未追回。

2、2012年2月17日下午3时左右,被告人冯×窜至洛阳市X区二十四中家属院东院内,将被害人陈某的一辆红色威尔斯金牛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700元)盗走,后冯×伙同董军将车卖给被告人王××,被告人王××又将该车转手予以销赃,现赃款已挥霍,赃车未追回。

3、2012年2月22日中午,被告人冯××伙同董×窜至洛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部东侧,由冯××放风,董×将被害人周某的一辆蓝色森地牌电动车(经鉴定价值800元)盗走,后将车卖给被告人王××,被告人王××又将该车转手予以销赃,现赃款已挥霍,赃车未追回。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董×1年至1年半有期徒刑,判处冯××10个月至1年4个月有期徒刑,判处冯×6个月至1年有期徒刑,判处王××6个月至8个月有期徒刑。

对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冯××、冯×、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周某、陈某陈某及报案材料;刑事判决书;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及户籍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冯××、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为谋取私利,买赃卖赃,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公诉机关指控各被告人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董×、冯××、王××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

被告人王××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董×刑期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1月12日止;冯××刑期自2012年3月6日起至2013年1月5日止;冯×刑期自2012年3月13日起至2012年9月12日止;王××刑期自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2年9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戚明轩

二O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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