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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魏某、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郴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柏青,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颜宏辉,湖南银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案由:合伙协议纠纷

上诉人魏某、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均不服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2010)宜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魏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的第二项,改判支持魏某一审的诉讼请求;2、本某、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某甲、李某乙负担。李某甲、李某乙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魏某一审的诉讼请求,由魏某负担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魏某、李某甲共同向宜章县发展计划局申报宜章城南停车场建设计划,同年7月31日宜章县发展计划局以宜计基字(2002)第X号《关于下达宜章城南停车场建设规划的批复》批准了城南停车场建设计划。2002年7月,魏某、李某甲共同向宜章县X乡规划局申请城南停车场及综合用房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同年9月24日获得规划用地许可证。2002年7月15日,魏某、李某甲与宜章县X组(原宜章县X组)达成征地协议,并于当日以两人名义向该组交了征地定金10,000元。2003年1月22日,宜章县国土资源局与城南停车场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分别于2003年7月18日、7月23日向城南停车场颁发了宜国用(2003)字第N0.X号、第N0.X号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证。李某乙系李某甲之弟,城南停车场虽以魏某、李某甲名义申报和办证,但在城南停车场建设过程中,李某乙一直积极参与。

在城南停车场建设过程中,魏某为城南停车场办理土地使用权等事宜支付了一定费用。魏某主张共投入360,671.2元,而李某乙只认可魏某以万顺车队名义为城南停车场的建设曾垫付了283,633.5元。2004年1月15日,魏某与李某乙对双方在此之前的万顺车队、南京洞建房、经营挖土机、稻谷生意等多个合伙项目进行了结算,双方将结算结果形成了《账务结算清单》,同时注明所有账务往来全部结清。李某乙主张《账务结算清单》第二项“李某乙欠款283,633.5”属双方对魏某投资城南停车场的清算,但魏某对李某乙主张的这一事实不认可,认为该《账务结算清单》中未涉及城南停车场的清算。

城南停车场建成后,未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一直由李某甲、李某乙姐弟实际经营管理。魏某是万顺车队法定代表人。因万顺车队需要,魏某于2004年3月1日与李某甲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了城南停车场。因拖欠房屋租金,李某甲于2006年4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魏某按合同约定支付拖欠租金。案件审理过程中,魏某主张租金是万顺车队拖欠的,并非其个人债务。但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一、魏某自愿向李某甲支付所欠房屋租金48,000元(租金算至2006年6月7日);二、……”的调解协议,湖南省宜章县人民法院制作了(2006)宜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本某审审理过程中,经法院委托,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对城南停车场的现在资产价值进行了评估,作出了湘龙司鉴中心(2011)评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城南停车场的现有价值为2,520,792元。郴州同兴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对城南停车场合伙项目出资情况进行审计,作出了郴州同会所专字[2010]第X号审计报告,认定魏某出资370,671.2元,李某甲出资406,427.66元。但该审计报告中的“其他事项说明”中提到:“我们发现诉讼双方所提供的大部分票据为购货收据及领款白条,只有政府部门收取规费及服务费有正规票据,支出票据合伙双方没有互签审核手续”。

因为权属纠纷,魏某诉至法院,请求:1、确某、被告双方共同享有城南停车场所占土地的使用权、占用权、用益物权等及该土地上附属建筑物所有权;2、分割原、被告双方共同共有的城南停车场所占土地的面积,分别行使使用权等物权及分割土地上附属建筑物所有权;3、本某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后魏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确某、被告合伙投资兴建城南停车场的合伙关系成立;2、清算城南停车场合伙财产,并按出资比例分割合伙财产;3、本某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1年7月7日,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魏某与被告李某甲合伙投资兴建城南停车场的合伙关系成立;二、驳回原告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640元,评估鉴定费24,000元,审计费5000元,由原告魏某负担30,820元,由被告李某甲、李某乙负担25,820元。

本某在审理过程中,经本某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李某乙、李某甲支付325,000元给魏某,此款限2012年3月22日之前付清;

二、魏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27,640元,评估鉴定费24,000元,审计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李某乙、李某甲预交80元,减半收取40元,魏某预交6860元,减半收取3430元,以上合计60,110元,由魏某负担30,055元,李某乙、李某甲负担30,055元;

四、本某纠纷就此了结,双方再无其它争议;

五、本某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某予以确某。

上述调解协议已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本某解书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许斌海

代理审判员雷闻

代理审判员杨利平

二○一二年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韩淑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进行调解,可以由审判员一人主持,也可以由合议庭主持,并尽可能就地进行。

第八十八条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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