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赵某甲之父),男。
委托代理人薛芙蓉,河南百苑(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鞠某某,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赵某甲与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飞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2008)牧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新乡市牧野区人民法院重审。
赵某甲与河南新飞电器有限公司预交的上诉费各10元,本裁定送达后予以退回。
审判长郝昭
审判员孙峰
审判员刘强平
二○一○年九月三日
书记员刘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