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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23岁,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10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5年10月30日因偷窃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9月17日因偷窃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8年11月27日因偷窃被郑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本案于2010年4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4月8日被刑事拘留,4月15日被取保候审。2010年5月21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1日19时许,被告人张某到郑州市金水区X路X街交叉口的长江网吧门口,用随身携带的“T”型锥将被害人杨XX停放在该处的一辆捷安特牌26式山地自行车撬开后盗走。后被巡逻民警抓获。经估价,该山地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200元。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赃物照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害人杨XX的陈述,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张某盗窃数额为1200元,属于数额较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量刑。

被告人张某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张某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先行羁押的14日予以折抵。即自2010年5月21日起至2010年10月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贾伟娜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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