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女,39岁。因本案于2010年5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某,女,45岁。因本案于2010年5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日上午,被告人刘某、林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世纪联华超市盗窃双汇牌火腿肠10袋、“三利”牌毛衣两件、太阳镜两副、袋装牛肉一包、生肉两块、午餐肉两袋等物,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928元。二被告人在郑州市金水区X路世纪联华超市门口因形迹可疑被巡逻的民警抓获。赃物已追回发还被盗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犯罪地点笔录及照片、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及被害单位委托的代理人的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林某某犯盗窃罪成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刘某、林某某盗窃数额较大,应在上述法定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刘某、林某某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对二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所盗窃的赃物已追回并已发还被害单位,未给被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此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根据被告人刘某、林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日起至2010年6月15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日起至2010年6月15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马丽
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秦李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