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甲,女,6岁。
法定代理人陈某乙,男,38岁。
委托代理人井某某,男,30岁。
被告顾某,男,35岁。
委托代理人孟戈,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陇海路营销服务部,地址:郑州市二七区X街X号(盛世经纬A座X号)。
负责人王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樊某某,男,28岁。
原告陈某甲诉被告顾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陇海路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永安保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法定代理人陈某乙及委托代理人井某某,被告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戈,被告永安保险委托代理人樊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5月8日17时40分,被告顾某驾驶其本人的车牌号为豫x号富康牌轿车沿信息学院路由北向南行驶到东风路南10米处,将沿信息学院路由北向南步行的原告陈某甲撞伤,经河南省中医院诊断,造成原告右股骨干骨折,住院共花费医疗费等x余元。2009年6月15日,郑州市交警支队第五大队出具郑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顾某违反交通法规,对事故负全部责任,陈某甲不负事故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x.28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顾某辩称,被告已经尽了最大努力补偿原告,缴纳了9000元医疗费,还在交警队押了x元保证金。愿意赔偿合情、合理、合法的部分。
被告永安保险辩称,愿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8日17时40分许,被告顾某驾驶豫x号富康轿车沿郑州市金水区X路由北向南到东风路南10米处时,与沿信息学院路由北向南的原告陈某甲相撞,致原告陈某甲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郑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顾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甲因该事故造成右股骨干骨折,于2009年5月8日至2009年6月30日和2009年11月3日至2009年11月25日在河南省中医院(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支出住院费x.8元,支出门诊费用880元,共计x.8元。被告顾某已向原告支付9000元。河南省中医院(河南中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出院日期为2009年6月30日的出院证载明“原告出院后需继续卧床休息,直至骨折达临床愈合”。
另查明:豫x号富康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顾某,该车在被告永安保险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2008年6月15日至2009年6月14日,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东风路派出所出具证明,证明陈某乙自2007年3月26日至今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X号X室居住。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被告顾某驾驶车辆与原告陈某甲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陈某甲受伤,有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出具的郑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为证,该认定书认定被告顾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顾某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永安保险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赔偿的医疗费x.8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2、要求赔偿的护理费,原告为未成年人,并且依据原告出院日期为2009年6月30日的出院证,原告出院后需继续卧床休息,直至骨折达临床愈合,结合原告第二次的住院时间,对原告要求按120天计算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2009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x元,原告的护理费应为8158.8元(x/365×120),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要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250元(30×75),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要求赔偿的营养费应为1125元(15×75),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6、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的伤情,结合原告在该事故中的责任,本院确定为5000元,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x.6元,被告永安保险在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x元,被告顾某应赔偿x.6元,扣除被告顾某已支付的9000元,被告顾某还应赔偿原告x.6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顾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x.6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陇海路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某甲x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5元,减半收取427.5元,由被告顾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维强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崔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