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0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3年底至2004年期间,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原燃料供应处内勤期间,累计挪用公款x.73元,用于给其母亲治病。该款于2009年10月12归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济源市钢铁公司营业执照,济源市钢铁公司财务处资料,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其担任河南济源钢铁集团有限公司原燃料供应处内勤,保管公司原料供应处现金的职务之便,累计挪用资金x.73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了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所挪用的资金在案发前已全部退还,且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璩玉娟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某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