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舞钢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以舞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懿娜、姜文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3-7日,被告人杨某某先后四次向杨xx、苗xx、王xx等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3.88克。并当庭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扣押的物证、鉴定结论、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上述事实、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辩称自己没有向苗小静、王娇娇贩卖过毒品。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7月3日早上,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家卖给杨xx毒品海洛因0.5克。
2、2010年7月4日中午2时许,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家卖给苗xx、王xx毒品海洛因2克。
3、2010年7月5日中午,被告人杨某某在其家卖给苗xx、王xx毒品海洛因1克。
4、2010年7月7日下午4时许,杨xx到被告人杨某某家找其购买毒品,杨某某家中当时没有毒品,被告人杨某某遂带杨xx乘坐出租车去舞阳购买毒品,在去舞阳的路上杨xx给杨某某二百元购买毒品。到舞阳后,被告人杨某某从舞阳一个叫大辉(查找不到)的人处购买毒品海洛因0.48克,私自留下0.1克,将剩余的0.38克交给杨xx,在返回舞钢行至舞钢市X镇三里店舞钢大门处被舞钢市公安局抓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杨某某供述;2、证人杨xx、苗xx、王xx、高xx证言;3、舞钢市公安局枣林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杨某某于2010年7月7日在舞钢市X镇三里店舞钢大门处被抓获。4、舞钢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杨某某因盗窃于2009年4月18日被舞钢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5、舞钢市公安局枣林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0年7月7日该所民警将杨某某抓获时,从杨xx所坐的副驾驶位置发现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又从在后坐的杨某某身上发现毒品海洛因一小包;6、平顶山市公安局禁毒侦查支队开具的上缴毒品单据:证实舞钢市公安局枣林派出所于2010年7月27日将杨某某贩卖毒品一案中查获的毒品疑似物2小包上缴该支队,毒品名称是海洛因,数量是0.48克,杨某某身上查获海洛因0.1克,杨某某乘坐的出租车内查获海洛因0.38克;7、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平)公(物)鉴(理化)[2010]X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从杨某某乘坐的出租车上查获的毒品疑似物2小包中检有海洛因。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杨某某无实质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多次向多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共计3.8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舞钢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称没有向苗小静、王娇娇贩卖过毒品的辩解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3年7月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天禄
审判员张红鸽
人民陪审员郝小伟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