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旬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杨林,陕西法律(略)事务所(略)。
被告屈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旬阳县人,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启臣,神河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冯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陕西省旬阳县人,农民。
原告冯某甲与被告屈某某、冯某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冯某乙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其余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甲诉称,2009年5月16日中午,原告从家里撵着自己饲养的三条牛(一条母牛、一条公牛、一条小牛崽)前往冯某献房后山坡放养,第一被告屈某某也牵着其购买冯某乙的一条黑公牛走在原告身后,同向而行,双方相距约30余米。途中,双方的公牛突然嚎叫起来,有打斗迹象,原告当即对被告喊道:“你稍等一下过,我先把牛撵进沟,错开……。”被告同意了,但被告未能牵住公牛,其公牛挣脱绳索,扑到原告公牛跟前两牛打斗起来,原告前去用木棍分隔两牛,被被告的公牛顶摔至6米高的路下,原告当即受伤。被告撇下原告不管,将所买耕牛交还给卖主,原告之子冯某鹏追撵被告至卖主冯某乙家,正逢被告在向卖主诉说两条公牛打斗,将原告顶滚之事。原告被送往旬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瘫痪;2、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原告已构成为3级伤残。原告治伤的医疗费x.65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住院生活费720元、鉴定费700元、打印费100元、交通费400元、伤残赔偿金x元,合计x.65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60%,即x.59元。
被告屈某某辩称,原告作为耕牛的饲养人,在其饲养的耕牛与第一被告管理的耕牛发生打斗时,被其自己的耕牛致伤,原告应承担主要民事责任。第一被告作为打斗牛的另一方管理人,已尽到了管理人的管理责任,只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事发当天,第一被告是牵冯某乙饲养的耕牛与黑沟村X村民兑换,冯某乙是这头耕牛的饲养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在没有弄清耕牛的饲养人和管理人的情况下,仅起诉第一被告承担民事责任,于法有悖,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合理裁判。
第二被告冯某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6日两被告约定,由第一被告屈某某把第二被告冯某乙饲养的一条黑公牛作价2000元,去与他人调换,如调换成功,由第一被告给第二被告2000元款;如调换不成,第一被告将公牛返还给冯某乙。当天中午,原告冯某甲从家里撵着自己饲养的三条耕牛(一条母牛、一条公牛、一条小牛崽)前往冯某献房后山坡放养。途中,原告和第一被告所牵公牛突然嚎叫起来,有打斗迹象。见势不妙,原告要求第一被告缓行,等原告先把耕牛撵进沟里错开,以避免冲突。第一被表示同意。但随后,第一被告未能约束住其所牵黑公牛,黑公牛挣脱,扑去与原告的公牛打斗起来。原告用木棍分隔驱散两条斗牛时,被打斗的公牛顶翻摔至冯某献房后6米高的坎下,当即受伤。当日,原告被送往旬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腰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瘫痪;2、左跟骨粉碎性骨折。同年6月9日出院,共住院24天,开支医疗费x.65元。
原告伤情经安康金州司法医学鉴定所2010年1月6日鉴定,陕安金司医(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分析认为,伤者冯某甲因高坠伤致腰部,致L2椎体爆裂性压缩性骨折伴椎管狭窄不全瘫痪(截瘫),肌力三级。根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x/2006,附录B,BI分级系列,e)三级,5)截瘫肌力三级,伤残等级评定为三级。
本案属于一般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并非工伤赔偿案件,损失赔偿所适用的赔偿项目以及计算标准均是参照交通事故理赔方式,与工伤赔偿的赔偿项目以及计算标准明显不同,司法鉴定所依据《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进行鉴定,得出的鉴定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足采信。
伤者冯某甲因高坠伤致腰部,致L2椎体爆裂性压缩性骨折伴椎管狭窄不全瘫痪(截瘫),肌力三级,参照公安部2002年《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确定其伤残等级为六级。
因原告治伤和诉讼,原告另开支的合理费用有打印费100元、交通费400元。
据以认定上述基本事实的证据有:1、证人XXX、XXX、XXX、XXX、XXX的证言;2、原告在旬阳县中医院住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病案资料;3、原告的医疗、鉴定、交通、打印费票据;4、双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放养的耕牛与第一被告管理的耕牛发生打斗,原告在隔开斗牛过程中被牛顶翻受伤,作为饲养人和管理人,原告和第一被告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均应承担责任;第一被告约束其所牵黑公牛不力,黑公牛挣脱后打斗伤人,第一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第二被告冯某乙是黑公牛的所有人和饲养人,在案件发生时黑公牛已交由第一被告管理,第二被告冯某乙虽然已没有管理责任,但冯某乙是交换耕牛一事的受益人之一,因而,冯某乙亦应适当承担部分民事责任。原告受伤致残劳动能力减弱,且需要长期护理,其误工损失自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共220天,每天按40元计算,护理费按每日20元计20年。本院对原告合理的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冯某甲的医疗费x.65元、误工费8800元(40元×220天)、护理费x元(20元×7300天×50%)、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10元X24天)、伤残赔偿金x元(20年×0.5×3136元/年)、交通费400元、文印费100元,合计x.65元,由屈某某承担50%,即x.33元;由冯某乙承担10%,即x.67元;余款由冯某甲自行承担。
二、驳回冯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陪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冯某甲承担1320元、屈某某承担1680元、冯某乙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时江
审判员徐启智
审判员陈晓兰
二0一0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陈立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二十七条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若干问题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