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2月11日,被告人罗某在禹州市X镇集市上购买20件散花、5件红梅假冒卷烟后,以红梅假烟每件280元、散花假烟每件300元卖给康某树。康某树、康某非(二人已判)驾驶豫x的面包车装载着购买的25件假冒卷烟(25万支,价值x元。)准备出售牟取利益,当行驶至禹州市X村路段时,被巡逻民警当场查获。2011年5月14日罗某到禹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与证人康某、康某证言,假烟照片、禹州市烟草专卖局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禹州市烟草公司卷烟价格证明,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R-ZW(略)号鉴别检验报告、抓获经过及自首证明,本院(2011)禹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罗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卖产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罗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罗某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六十七条第一款、七十二条一、三款、七十三条一、三款、五十二条、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李艳红
二○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少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