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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某一案一审刑事某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某,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云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1年4月23日10时45分许,被告人马某驾驶豫D-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X镇X路口时,因严重超载,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余伟伟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余伟伟死亡的交通事某。经禹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马某负此事某的主要责任。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某出示下列证据:1、被告人马某供述;2、证人陈某、陈某证言;3、物某、书证;4、勘验、检查笔录;5、鉴定结论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发生重大事某,致一人死亡,应以交通肇事某追究其刑事某任,有自首情节,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马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某及定性均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3日10时45分许,被告人马某驾驶严重超载(该货车核定准载货物某量为15.93吨,而实际载货物某量为112.79吨)的豫D-x号重型自卸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禹州市X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余伟伟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余伟伟死亡的交通事某。事某发生后,被告人马某即向公安机关“110”指挥中心和交通事某报警“122”报案。后禹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赶到现场进行勘查、调查,并将在此等候的被告人马某带回禹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讯问。后经禹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马某负此事某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并征得被害人亲属谅解。

上述事某,有证人陈某、陈某证言,禹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禹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某责任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事某与物某照片、现场图,禹州市公安局禹公刑技(交)法尸检2011第X号刑事某术鉴定书,禹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道路交通事某车物某失价格鉴定禹价认事某(2011)X号结论书,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称重单及车辆货物某重情况证明,豫D-x号自卸汽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证明,禹州市公安局受理交通事某案件登记表、报案立案登记表、财产保全权利告知书、扣押物某、文件发还凭证,本院(2011)禹民一初字第576-1、576-X号民事某定书,禹州市X村委会证明,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本院开庭举证、质证和审查,证据来源合法、客某、真实,且被告人马某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驾驶严重超载的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负该事某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某。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某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发生交通事某后,马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马某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并征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处罚。根据被告人马某的犯罪性质、事某、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与犯罪后的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子奇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李娜敏

二○一一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少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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