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董某甲。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
委托代理人董某乙。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山出版社,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邢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董某甲因与被上诉人姚某某、李某某、白山出版社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20日作出的(2009)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0年7月20日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董某甲是否为本案适格原告
如无相反证据,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三被告以《走出硝烟——平津战役三方式》(简称《走》书)封面及版权页上列有党史研究室,即认为该书著作权人为党史研究室,而非董某甲。原审法院认为,《走》书扉页上署名为张彦之、董某甲,前言中亦有张彦之、董某甲二人对该书撰写情况的介绍,加之党史研究室于本案诉讼期间出具证明确认张彦之、董某甲为《走》书原创作者,党史研究室系为该书资助出版经费。综合以上情节,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确认张彦之、董某甲为《走》书之作者。因张彦之已去世,其三子均明确将继承张彦之的著作权赠与董某甲,并且,北京燕山出版社明确表示《走》书出版后,后续出版相关权利,均由董某甲所有。三被告以董某甲提交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为由否认董某甲享有《走》书之著作权,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确认董某甲享有《走》书之著作权,为本案适格原告,对三被告之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二、董某甲提起本案诉讼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庭审中,三被告提出董某甲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从董某甲提交的证据看,《平津战役实录》(简称《平》书)书有2007年7月、2008年10月印刷的两个版本,解放军出版社军事书店曾于2008年11月、12月销售了涉案《平》书。三被告曾在本案证据交换时对2008年10月第二次印刷的《平》书真实性不持异议,而在此后的庭审中则仅认可存在2007年7月第一次印刷的《平》书,不清楚还存在其他版本,但三被告对其庭审中的意见未提交足以推翻曾于本案证据交换时所作陈述的任何证据。至于三被告以图书销售小票上无单位盖章、购书发票上未写明书名质疑购书票据之真实性的意见,原审法院注意到,图书销售小票、购书发票出具的时间、金额、出具单位名称均能相互对应,而三被告未能提交充分证据否认董某甲提交的购书票据之真实性,故原审法院根据优势证据原则确认董某甲在本案中主张的侵权行为至少持续至2008年12月,董某甲于2009年8月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三被告的此项辩称,不予采信。
三、《平》书与《走》书内容相同部分是否构成侵权
本案中,三被告认可《平》书共有8万字内容与《走》书相同。三被告提出其中有4万余字系引用自《傅作义生平》等九本书内容,且《平》书所附主要参考资料中亦列有《走》书。从庭审比对情况看,三被告提出的《平》书引用其他图书的内容如关于对傅作义的介绍、摘引电报等与被引用图书所对应的内容不完全相同,而与《走》书完全相同。原审法院认为,不同的作者即使使用相同的史料,在表达上出现完全相同的细节描述、评论说明也不符合常理,本案中,三被告未能对此一致性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同时,结合《走》书出版时间早于《平》书,《平》书参考资料中列有《走》书的情况,本院确认《平》书使用了《走》书8万字内容,对三被告提出《平》书引用其他图书内容的辩称,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使用他人作品应获得著作权人许可。虽然《平》书所附主要参考资料中列有《走》书,但《平》书五分之一多的内容系完全相同地使用了《走》书四分之一的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的情形。原审法院认为,姚某某、李某某作为《平》书作者,未经董某甲许可而使用了《走》书内容,白山出版社作为专业的图书出版单位,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出版发行《平》书,共同侵犯了董某甲享有的著作权。对三被告否认侵权的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四、三被告应承担的责任
三被告侵犯了董某甲对《走》书享有的著作权,应当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等法律责任。《平》书未经许可使用《走》书内容,亦未为董某甲署名,侵犯了董某甲对《走》书享有的署名权,故对董某甲提出的三被告向其赔礼道歉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在本案中均未提交证据证明董某甲的经济损失或三被告的违法所得,故原审法院考虑《走》书之独创性程度、定价,《平》书使用《走》书内容的比例、使用方式、《平》书印刷数量、定价及三被告的侵权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董某甲提出的赔偿请求数额过高,原审法院不再全部支持。董某甲为本案支出律师费中的合理部分,应由三被告承担。因董某甲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三被告之本案侵权行为而造成其精神损害,故对董某甲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予支持。因董某甲提出过高的赔偿请求而产生的案件受理费,不应全部由三被告承担。
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姚某某、李某某停止侵犯董某甲对《走出硝烟——平津战役三方式》享有著作权之行为;二、白山出版社停止出版发行含有侵犯董某甲享有著作权的《走出硝烟——平津战役三方式》内容的《平津战役实录》;三、姚某某、李某某、白山出版社在《法制日报》上刊登声明,向原告董某甲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原审法院审核,逾期不履行,原审法院将在相关媒体公布判决主要内容,其费用由姚某某、李某某、白山出版社承担);四、姚某某、李某某、白山出版社赔偿董某甲经济损失二万三千四百元及合理支出二千元;五、驳回董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一万零四百元,由董某甲负担五千四百元,由姚某某、李某某、白山出版社共同承担五千元。
董某甲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董某甲按照被控侵权图书的获利请求六十万元的赔偿数额依法有据;二、原审法院只支持了两千元的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应当全额支持一万元律师费;三、被控侵权图书发行数量大、影响广,并且董某甲为创作《走》书付出了巨大心血,《平》书剽窃了《走》书的很多内容,构成剽窃,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综上,董某甲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决,改判支持其在原审过程中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各被上诉人表示同意原审判决,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董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关于《走》书
2006年8月,北京燕山出版社出版了《走》书,全书320千字,定价36元。该书封面注有党史研究室,扉页中《走》书书名下署名张彦之、董某甲;版权页图书在版编目(CIP)数据下注明“走出硝烟——平津战役三方式/中共北京市委党史研究室.北京:北京燕山出版社,2006.8”。由张彦之、董某甲于2006年8月8日所作前言中提到:“我们从上个世纪八十年代初,开始阅读中央军委关于平津战役的电报、文献和亲历者的回忆录,以及当时国共两党(军)在报刊上公开发表的消息、评论、文章,同时,走访亲历者,在掌握大量素材的基础上,按照时间顺序和战役进程,编写提纲和大事记。把分散和不全面的史料,加以系统整理,写成书稿。”该书主要参考书目中列有:中国人民解放军历史资料丛书编审委员会:《平津战役》,解放军出版社X年版;杨成武著:《战华北》,人民出版社X年版;郑维山著:《从华北到西北》,解放军出版社X年版;《傅作义生平》,文史资料出版社X年版;《平津战役亲历记》,中国文史出版社X年版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