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丁某,男,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上海市某(略)事务所(略)。
被告丁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徐某,女,汉族,住(略)。
原告丁某诉被告丁某、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丁某、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共生养原告一人。1981年10月,案外人施某、丁某、丁某、丁某、丁某、丁某及被告丁某共同申请农村集体土地在原上海市X乡X村某丘(某)建造了一上一下楼房,1983年又在一上一下楼房的南首建造了平房一间,上述房屋于1991年10月经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核查后予以核准登记。目前,上述房屋的地址为(略)。现要求对上述房屋依法予以析产。
被告丁某、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依法分割系争房产。
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共生养原告一人。1981年10月,案外人施某、丁某、丁某、丁某、丁某、丁某及被告丁某共同申请农村集体土地在原上海市X乡X村某丘(某)建造了一上一下楼房,1983年又在一上一下楼房的南首建造了平房一间,上述房屋于1991年10月经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核查后予以核准登记,登记在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中的现有人口为原、被告三人。目前,上述房屋的地址为(略),案外人施某、丁某、丁某、丁某、丁某、丁某均已明确表示放弃本案系争房屋中的房屋、土地权利份额。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诉争房地产的分割达成了一致意见:坐落于(略)〔原上海市X乡X村某丘(某)〕的房屋中,南首平房一间归原告丁某所有,北首一上一下归被告丁某、徐某共同共有。但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不愿调解,要求法院予以判决。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社员新、扩建用地造房申请单、上海市X村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房屋一上一下虽由被告丁某及案外人多人共同申请农村宅基地后建造,目前也未发现平房一间建造时的申请材料,但上述房屋已在1991年10月经房屋土地管理部门核准后予以登记,且登记在宅基地使用权审核表中的现有人口为原、被告三人,由于案外人施某、丁某、丁某、丁某、丁某、丁某均已明确表示放弃系争房屋中的房屋、土地权利份额,故原、被告间可对上述房屋进行析产。案件审理中,原、被告达成了析产方案,但均不同意调解。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达成的分割方案,于法不悖,应予确认。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坐落于(略)〔原上海市X乡X村某丘(某)〕的房屋中,南首平房一间归原告丁某所有,北首一上一下归被告丁某、徐某共同共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26元,减半收取计813元,由原告丁某负担271元,被告丁某、徐某共同负担5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梁
书记员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