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岑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许某某(系被告人吴某甲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郑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郑某丙(系被告人郑某乙之母),女,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岑某、郑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许某某、被告人岑某、被告人郑某乙及其辩护人郑某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害人陈某某与李某某(已作治安处罚)在莆田市X区X街X路“东方酒吧”消费后,到酒吧门口驾驶皮卡车准备离开时,因吴某丁(已作治安处罚)与同案人林炳毅(另案处理)在车前打电话,挡住了被害人陈某某的皮卡车,致双方发生口角。后吴某丁与李某某相互殴打,同案人林炳毅见状便跑进“东方酒吧”纠集了被告人吴某甲、岑某、郑某乙、同案人李某本、李某鹏(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出来帮忙。经被告人吴某甲提议,被告人岑某带被告人吴某甲、郑某乙、同案人李某本、李某鹏到该酒吧仓库内各持一根镀锌管后窜到酒吧门口围住被害人陈某某进行殴打,致被害人陈某某被打倒在地受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
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郑某乙通过其家人,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各自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中被告人吴某甲、郑某乙各应承担的赔偿款人民币x元及补偿款人民币x元;被害人陈某某对被告人吴某甲、郑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吴某甲、郑某乙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岑某、郑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人吴某丁、李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鉴定书、损伤程度评定书、提取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关于撤销对吴某甲、岑某行政处罚的决字以及被告人吴某甲、郑某乙的辩护人提供的调解协议、谅解书、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岑某、郑某乙因琐事纠纷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由于其他同案人尚未被抓获,本案被告人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的地位、作用难以分清,故不予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岑某提供作案工具,被告人吴某甲积极提议犯罪,作用比被告人郑某乙大。本案三被告人在公共娱乐场所公然持械群殴他人,情节恶劣,均不宜适用缓刑,但鉴于本案被告人吴某甲、岑某、郑某乙案发后能主动认罪;被告人吴某甲、郑某乙能通过其家人积极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陈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3日起至2010年12月2日止)。
二、被告人吴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5日起至2010年3月4日止)。
三、被告人郑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30日起至2010年3月29日止)。
四、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镀锌管五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黄健美
二0一0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某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